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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余更力
被告
鄧美治(即被繼承人彭大淮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呂慧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鄧美治(即被繼承人彭大淮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彭大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呂慧麗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鄧美治(即被繼承人彭大淮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彭大淮擔任茂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茂得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借款等語;查彭大淮業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死亡,經利害關係人即訴外人莊惠怡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於106年6月9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85號裁定,選任鄧美治為彭大淮之遺產管理人;後因鄧美治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1月26日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民事裁定可參(卷71、72頁),是原告以鄧美治(即彭大淮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茂得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邀同彭大淮、彭大玲、呂慧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290萬元,約定到期清償詳如附表。詎被告均未依約履行,迭經催告無效,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利率應按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計算後如附表,依法被告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鄧美治(即被繼承人彭大淮之遺產管理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呂慧麗則以:原告請求什麼我不知道。連帶保證部分,原告原本跟我說是300萬元,後來我去簽字的時候,他說要1,200萬元,我就不肯簽了,後來簽是我有問方經理,我問他你們放款怎麼放的,他說蓋一層放3分之1,蓋兩層放3分之2,蓋三層全部放1,200萬元,後來我說放款這樣放,我又有問他還款怎麼還,他說賣一棟還3分之1,賣兩棟還3分之2,賣三棟全部要還。1,200萬元我是跟彭大淮的姐姐彭大玲簽連帶保證。另筆330萬元連帶保證我已經簽也沒有辦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申請書、利率查詢、放款帳卡明細報表、本院公告、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等為憑,而呂慧麗對其擔任前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爭執,鄧美治(即彭大淮之遺產管理人)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款尚未清償,而彭大淮、呂慧麗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洪妍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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