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黃貞美
- 被告
- 紘煜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啓東
- 被告
- 劉啓楨
- 被告
- 劉文增
- 兼上一人
- 特別代理人 劉啓東
- 被告
- 周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捌萬肆仟參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紘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煜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27日邀同被告劉啓東、劉啓楨、劉文增、周香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08,000,000元限額內向原告辦理授信往來。嗣被告紘煜公司於105年11月4日邀同被告劉啓東、劉啓楨、劉文增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46,000,000元限額內向原告辦理授信往來,並向原告借款3筆,合計33,500,000元,現放餘額29,984,32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計負利息,遲延清償時,加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周香蘭依連帶保證書約定,對原告亦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紘煜公司於106年12月15日因存款不足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目前僅繳息至106年12月6日,有2筆債務屆期尚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之起訖期間及計算利率 │違約金之起訖期間及計算標準 │ ├──┼─────────┼────────┬────────┼───────┬─────────────┤ │1 │10,651,147元 │自106年12月15日 │按年息2.53778% │自107年1月15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自107年1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 │ │ │ │ │ │,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 │6個月者(自107年7月15日起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 │ │ │ │ │ │%計付違約金 │ ├──┼─────────┼────────┼────────┼───────┼─────────────┤ │2 │4,564,777元 │自106年12月15日 │按年息2.53778% │自107年1月15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自107年1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 │ │ │ │ │ │,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 │6個月者(自107年7月15日起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 │ │ │ │ │ │ │%計付違約金 │ ├──┼─────────┼────────┼────────┼───────┼─────────────┤ │3 │14,768,396元 │自106年12月6日起│按年息2.53756% │自107年1月6日 │逾期6個月以內者(自107年1 │ │ │ │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月6日起至107年7月5日止),│ │ │ │ │ │ │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 │ │個月者(自107年7月6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 │ │ │ │ │ │ │計付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