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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曹庭毓簡廷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黃貞美
被告
紘煜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啓東
被告
劉啓楨
被告
劉文增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劉啓東
被告
周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捌萬肆仟參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紘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煜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27日邀同被告劉啓東、劉啓楨、劉文增、周香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08,000,000元限額內向原告辦理授信往來。嗣被告紘煜公司於105年11月4日邀同被告劉啓東、劉啓楨、劉文增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46,000,000元限額內向原告辦理授信往來,並向原告借款3筆,合計33,500,000元,現放餘額29,984,32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計負利息,遲延清償時,加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周香蘭依連帶保證書約定,對原告亦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紘煜公司於106年12月15日因存款不足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目前僅繳息至106年12月6日,有2筆債務屆期尚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簡廷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之起訖期間及計算利率          │違約金之起訖期間及計算標準                │
├──┼─────────┼────────┬────────┼───────┬─────────────┤
│1   │10,651,147元      │自106年12月15日 │按年息2.53778% │自107年1月15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自107年1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
│    │                  │                │                │              │,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              │6個月者(自107年7月15日起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
│    │                  │                │                │              │%計付違約金              │
├──┼─────────┼────────┼────────┼───────┼─────────────┤
│2   │4,564,777元       │自106年12月15日 │按年息2.53778% │自107年1月15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自107年1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
│    │                  │                │                │              │,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              │6個月者(自107年7月15日起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 │
│    │                  │                │                │              │%計付違約金              │
├──┼─────────┼────────┼────────┼───────┼─────────────┤
│3   │14,768,396元      │自106年12月6日起│按年息2.53756% │自107年1月6日 │逾期6個月以內者(自107年1 │
│    │                  │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月6日起至107年7月5日止),│
│    │                  │                │                │              │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                │              │個月者(自107年7月6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 │
│    │                  │                │                │              │計付違約金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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