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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曹庭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瑞崗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告
益鉅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周香蘭
被告
劉文增
兼特別代理人
劉啟東
被告
劉啟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捌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益鉅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5 年11月25日起邀同其餘被告劉啟東、劉文增、劉啟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益鉅股份有限公司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3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益鉅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嗣被告益鉅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亦如附表所示,然被告益鉅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2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2條第1、2款之約定,原告得主張其所負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公告之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名冊、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資料、目前牌告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卷頁7至49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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