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崗
- 被告
- 益鉅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周香蘭
- 被告
- 劉文增
- 被告
- 兼 特 別
- 代理人
- 劉啓東
- 被告
- 劉啓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劉啟東」、「劉啟楨」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啓東」、「劉啓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係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