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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裕涵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瑞崗
被告
益鉅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周香蘭
被告
劉文增
被告
兼 特 別
代理人
劉啓東
被告
劉啓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劉啟東」、「劉啟楨」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啓東」、「劉啓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係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得抗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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