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1號
- 原告
- 椿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嘉穎
- 原告
- 鯨彩悠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志宇
- 被告
-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 被告
- 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400元,此項裁定已經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