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椿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穎 原 告 鯨彩悠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宇 被 告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400元,此 項裁定已經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