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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陳裕涵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瑞崗
被告
紘煜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暨 下一 人
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 劉啓東
被告
劉文增
被告
特別代理人 劉啓東
被告
劉啓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暨劉文增之特別代理人劉啟東」、「被告劉啟楨」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暨劉文增之特別代理人劉啓東」

、「被告劉啓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係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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