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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調字第77號

請求召開年度大會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調字第77號

聲請人
黃健治
相對人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泰舜
相對人
王守仁
相對人
吳廣義
相對人
張忠恒
相對人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柯承恩
相對人
方國健
相對人
蔡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召開年度大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則為同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聲請調解暨起訴,請求相對人依法依約應召開年度大會,並列相對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均為「花蓮縣○○市○○路0000號」(按花蓮市查無此門牌號碼),及將相對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泰舜、相對人王守仁、吳廣義、張忠恒、柯承恩、方國健、蔡士傑之住所均列為「住同上」,而與相對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相同。惟本件相對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登記之事務所所在地分別係在新竹縣及新竹市,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王守仁、吳廣義、張忠恒、柯承恩、方國健、蔡士傑等六人之住所既經聲請人表明與相對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相同,則相對人王守仁、吳廣義、張忠恒、柯承恩、方國健、蔡士傑等六人之住所亦應為新竹縣或新竹市,則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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