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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林恒祺沈培錚陳裕涵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訴人
洪逸涵
被上訴人
呂春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簡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而未獲付款,屢催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借給訴外人王素鳳使用,以為王素鳳自己會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其主張略以:當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素鳳是合意借貸,為何被上訴人未向王素鳳要求擔保,事後跳票也未找王素鳳處理,反而直接找伊,雖說支票為無因性,系爭支票是伊開立且自願交給王素鳳,但有受騙感覺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系爭支票是107 年11月19日下午3 時由上訴人之朋友王素鳳交付並要求借款220,000 元,經向銀行查詢票信未曾跳票後才借款,但之後仍跳票,只好找發票人即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簽立,則其既在系爭支票上用印而為發票行為,即應負票據責任,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先向王素鳳追討債務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固辯稱王素鳳向其借票,以為王素鳳會自行負責云云,惟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上訴人所為抗辯乃無解於其所應負之票據責任,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二)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另辯稱伊想知道被上訴人是否有借錢給王素鳳云云,似有為對價關係抗辯之意。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苟上訴人為對價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舉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並非可採。且縱上訴人得證明之,亦非謂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票據權利,而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王素鳳之權利,則上訴人亦未證明王素鳳及被上訴人執有系爭票據之權利有何瑕疵,自亦無礙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權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票據法律關係,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0,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編│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發票人││號│ │(新臺幣)│ │ │ │├─┼─────┼─────┼────┼─────┼───┤│1 │FA0000000 │22萬元 │107年12 │花蓮市第二│洪逸涵││ │ │ │月26日 │信用合作社│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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