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14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可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48號

原告
呂春霞
被告
洪逸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洪逸涵有下列金錢債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票是伊發票的,借給訴外人王素鳳使用,以為王素鳳自己會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其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26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尚無不合。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此係被告與王素鳳間之糾紛,依上述法律規定,被告尚不能以此事由對抗原告之請求。是被告前詞所辯並不能減免其應負之票據責任,而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編│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發票人││號│ │(新臺幣)│ │ │ │├─┼─────┼─────┼────┼──────┼───┤│1 │FA0000000 │22萬元 │107年12 │花蓮市第二信│洪逸涵││ │ │ │月26日 │用合作社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14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