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14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48號
- 原告
- 呂春霞
- 被告
- 洪逸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洪逸涵有下列金錢債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票是伊發票的,借給訴外人王素鳳使用,以為王素鳳自己會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其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26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尚無不合。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此係被告與王素鳳間之糾紛,依上述法律規定,被告尚不能以此事由對抗原告之請求。是被告前詞所辯並不能減免其應負之票據責任,而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編│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發票人││號│ │(新臺幣)│ │ │ │├─┼─────┼─────┼────┼──────┼───┤│1 │FA0000000 │22萬元 │107年12 │花蓮市第二信│洪逸涵││ │ │ │月26日 │用合作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