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8號
- 聲請人
- 馬安龍
- 相對人
- 陳秀喜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全字第35號假處分事件,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全字第35號裁定命伊對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0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起訴,爰依法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請求命聲請人對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全字第35號裁定准許,迄未起訴等情,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假處分事件卷宗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等資料可憑,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起訴,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