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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林恒祺
  • 法定代理人
    陳依楓、吳銘達

  • 原告
    華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2號原   告 華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依楓 被   告 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銘達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本件既屬因財產權事件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通常應視原告如何聲明為斷。查原告請求將花蓮市○○街0000號8樓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其訴之 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遷讓房屋,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 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上開說明,本件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之標準,然原告起訴未提出系爭返還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亦未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占用土地之面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之部分,係附帶於遷讓房屋聲明所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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