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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34號

給付工程保留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告
晟光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森
被告
新守集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興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755,1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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