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號
- 原告
- 林以勝
- 訴訟代理人
- 謝維仁律師
- 被告
- 晏全石礦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法
- 被告
- 定代理人及
- 被告
- 下一人訴訟
- 代理人
- 陳美華
- 被告
- 陳玉榮
楊炎煌
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炎煌、林燕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晏全石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晏全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每百元以2元計算,及約定被告陳美華、陳玉榮、楊炎煌、林燕等4人為連帶債務人(下稱系爭借款)。被告晏全公司自105年9月起即未支付利息,原告於108年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該公司於108年2月11日前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迄今未獲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又利息部分,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以每月每百元以2元計算,相當於年息為24%,本件茲以年息20%請求。至於被告雖稱已開具面額各為50萬元之臺灣銀行蘇澳分行支票6張(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清償上開借款,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台榮國際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其負責人為訴外人楊修德,因訴外人即楊修德之兄楊燦輝積欠原告7,077,500元,故於104年12月2日與原告簽立債務協商契約書,另開立6張本票以證明債務,楊燦輝於105年8月16日交付原告系爭支票用以清償上開債務協商契約書所記載之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5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晏全公司、陳美華、陳玉榮則以:被告晏全公司於101年8月14日向原告借得300萬元,雙方協議以利息月息兩分支付,利息每個月需支付6萬元。被告每個月均有如期支付6萬元利息。該筆借款已於105年8月16日開具系爭支票,面額總計300萬元交予原告收執屬實,且到期全部兌現。故該借款債務已經清償完畢。被告晏全公司因之前有發生跳票,故沒有支票帳戶,後來向台榮公司借票借得系爭支票,該支票的錢是被告支付。用楊修德的名字匯進去,被告陳美華再匯錢給楊修德。但是因為時間久了,被告陳美華不記得當時匯多少錢,當時被告陳美華有跟原告說要把票歸還,但原告卻沒有還。至於原告所述之楊燦輝與被告無關,被告不知道楊燦輝有欠原告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炎煌、林燕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晏全公司曾於101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以陳美華、陳玉榮、楊炎煌、林燕為連帶保證人,兩造於上開日期簽訂借款契約書,利息部分約定如契約書所載,原告有交付300萬元予被告晏全公司等節,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晏全公司股東臨時(常)會會議事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28頁),查該借據契約書載明「立契約書債權人林以勝(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晏全石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長陳美華,及連帶債務人陳美華、陳玉榮、楊炎煌、林燕等五人(以下共同簡稱乙方),茲乙方晏全石礦股份有限公司以股東臨時(常)會會議紀錄、依公司法之規定、授權由董事長陳美華代表公司向甲方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正(詳附件會議記錄所載)、並由陳美華、陳玉榮、楊炎煌、林燕等四人為連帶債務人、其經甲乙雙方協議條件如左、以茲共同遵守。一、本借款利息每月每佰元以貳元計算、遲延違約金每月每佰元以貳元伍角計算、並前扣叁個月、若利息正常繳納、甲方同意借款期間延長共為貳年。...甲方:林以勝...。乙方:晏全石礦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陳美華...。乙方:陳玉榮...。乙方:楊炎煌...。乙方:林燕。...民國101年8月14日」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亦為被告晏全公司、陳美華、陳玉榮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㈢被告晏全公司、陳美華、陳玉榮辯稱其已向台榮公司借得系爭支票用以還款,且全部兌現,故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並提出臺灣銀行蘇澳分行支票簿面及系爭支票之存根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系爭支票為楊燦輝交付用以清償其對原告之7,077,500元債務。被告自105年9月起即未再還款,原告有於108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8年2月11日前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惟迄今未獲清償等語,及提出債務協商契約書、本票及系爭支票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查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42至45頁)。經查,證人楊修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台榮公司的負責人。公司還有營運,我還是負責人。楊燦輝是我哥哥。楊燦輝有無欠原告錢我不清楚。我曾經有過幫楊燦輝處理過他的債務或用台榮公司的錢處理他的債務。我曾經當過晏全公司經營的礦場負責人,是在瑞穗,就叫做晏全石礦礦場。台榮公司有支票帳戶,該支票帳戶及支票是我保管及使用。本院卷第30至36頁的支票簿及存根,這是我們台榮公司支票跟存根。系爭支票這是當初被告陳美華跟我借的6張支票,是105年9月25日開始每個月分別開立的支票,金額各為50萬元,都已經兌現。本院卷第42至43頁之債務協商契約書我沒有看過。系爭6張支票是處理晏全公司的債務,但是楊燦輝跟原告之間有無其他的債務我就不清楚。系爭支票是一次開6張,但是時間是隔月。時間大概是在105年年中的時候開立的,是我開給被告陳美華的,是在哪裡開的我忘記了,但應該不是在公司開的。楊燦輝沒有跟我住一起。為何1次開6張支票我不清楚,因為那是被告陳美華來跟我借錢。因為系爭支票是我所開立的,所以我也要負信用,所以支票的錢有些是我付的。其他的是陳美華支付的。被告陳美華有錢的話她會匯到我臺灣銀行甲存的簿子,可以查得到,但是時間太久哪裡匯的我不可能記得清楚。系爭支票是被告陳美華透過我大哥楊燦輝交給原告。支票存根上面的結存欄記載105年8月16日是否是實際開票的日期我忘記了。本院卷第44頁支票影本的那張紙上的楊燦輝的簽名應該是楊燦輝的筆跡。楊燦輝沒有參與台榮公司的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另依卷附之台榮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36頁)顯示該公司之負責人確為楊修德無誤。是由證人楊修德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其係稱系爭支票為台榮公司之支票,為被告陳美華向其借票用以清償被告晏全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其亦有支付支票票款等語。另由卷附之臺灣銀行蘇澳分行108年7月11日蘇澳營字第10800022501號函附支票存款帳戶台榮公司自102年1月1日至108年7月3日止之歷史明細資料可知系爭支票均有兌現。是以,被告主張其向台榮公司借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節,並非全然無憑。雖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楊燦輝用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協商契約書所示7,077,500元債務,然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僅共計300萬元,與原告所謂之上開債務協商契約書所示債務金額7,077,500元差距甚遠,惟與系爭借款債務金額相同。又原告係稱被告自105年9月起未再支付利息,而系爭支票中之票載發票日最早之支票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支票,其票載發票日為105年9月25日,且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歷史明細資料亦顯示編號1支票係於105年9月26日兌現等(見本院卷第71頁),兩者互核觀之,應可推得被告應係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後即未再繳交利息予原告。另依上開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利息內容觀之,本借款利息每月每佰元以貳元計算,以本金300萬元計算,換算後每月被告應給付6萬元之利息(年息即24%),可知該借款之利率相當高,原告確實可由該筆借款債權每月獲取高額利息之利益,倘被告於105年9月起即陷於債務不履行而未支付任何利息,原告豈有可能遲至2年多後之108年1月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及利息,此顯不合常情。另系爭支票縱使如原告所述為楊燦輝交付予原告,但亦無法證明此即為清償楊燦輝對原告之債務。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應有以系爭支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又由原告自陳系爭支票係在105年8月16日取得等語,故應可推知原告當時應有同意被告可以系爭支票交付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據上,本院認系爭借款債務應已於105年8月16日已為清償,應較為可信,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債務,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5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付款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 │號│ │ │ │ │ │ ├─┼────┼────┼────┼──────┼─────┤ │1 │臺灣銀行│台榮公司│50萬元 │105年9月25日│AK0000000 │ │ │蘇澳分行│ │ │ │ │ ├─┼────┼────┼────┼──────┼─────┤ │2 │臺灣銀行│台榮公司│50萬元 │105年10月25 │AK0000000 │ │ │蘇澳分行│ │ │日 │ │ ├─┼────┼────┼────┼──────┼─────┤ │3 │臺灣銀行│台榮公司│50萬元 │105年11月25 │AK0000000 │ │ │蘇澳分行│ │ │日 │ │ ├─┼────┼────┼────┼──────┼─────┤ │4 │臺灣銀行│台榮公司│50萬元 │105年12月25 │AK0000000 │ │ │蘇澳分行│ │ │日 │ │ ├─┼────┼────┼────┼──────┼─────┤ │5 │臺灣銀行│台榮公司│50萬元 │106年1月25日│AK0000000 │ │ │蘇澳分行│ │ │ │ │ ├─┼────┼────┼────┼──────┼─────┤ │6 │臺灣銀行│台榮公司│50萬元 │106年2月25日│AK0000000 │ │ │蘇澳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