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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李立青

原告
戴金華
原告
張立武
原告
林益盛
原告
張淑珍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告
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長利(即清算人)
被告
和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英(即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即清算人)
兼法定代理人
謝依茹(即清算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告
曹雲生 (遷出國外)
被告
曾大森
被告
邱美瑩(即林玉峰之繼承人)
被告
林育嫺(即林玉峰之繼承人)
被告
林玠愷(即林玉峰之繼承人)
上3人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告
鄭美雲
被告
陳木義
被告
劉雅致
上3人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告
梁士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美雲應分別給付原告戴金華、張立武、林益盛、張淑珍新臺幣(下同)20,742元、8,889元、30,179元、81,554元。

被告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曹雲生、謝長利、曾大森、邱美瑩、林育嫺、林玠愷(後三人於其繼承林玉峰遺產範圍內),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戴金華、張立武、林益盛、張淑珍755,060元、323,597元、1,169,460元、3,053,468元,及均自民國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美雲負擔百分之2;被告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曹雲生、謝長利、曾大森、邱美瑩、林育嫺、林玠愷(後三人於其繼承林玉峰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戴金華、張立武、林益盛、張淑珍分別負擔百分之6、百分之4、百分之11、百分之29。

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張立武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美雲為原告戴金華、張立武、林益盛、張淑珍分別供擔保20,742元、8,889元、30,179元、81,554元;被告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曹雲生、謝長利、曾大森、邱美瑩、林育嫺、林玠愷為原告張立武供擔保323,597元,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戴金華、林益盛、張淑珍分別為被告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曹雲生、謝長利、曾大森、邱美瑩、林育嫺、林玠愷供擔保251,687元、389,820元、1,017,823元,就其第2項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曹雲生、謝長利、曾大森、邱美瑩、林育嫺、林玠愷分別為原告戴金華、林益盛、張淑珍供擔保755,060元、1,169,460元、3,053,468元,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鄭美雲、陳木義、劉雅致及梁士謙應連帶給付原告戴金華、張立武新臺幣(下同)691,098元、原告林益盛644,358元、原告張淑珍1,713,807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當庭具狀追加被告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威公司)、謝長利、和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陞公司)、謝依茹、曹雲生、曾大森及林玉峰之繼承人邱美瑩、林育嫺、林玠愷,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金華、張立武、林益盛及張淑珍各1,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17頁),後再於111年4月27日及6月22日擴張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鄭美雲、陳木義、劉雅致及梁士謙應連帶給付原告戴金華、張立武29,631元、原告林益盛30,179元、原告張淑珍81,554元。二、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戴金華1,706,468元、張立武731,344元、原告林益盛2,370,393元、原告張淑珍6,266,605元,及均自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因被告鄭美雲、陳木義、劉雅致及梁士謙就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吾居吾宿」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所為之頂樓增建工程,致原告房屋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市價減損金額,而為訴之聲明第1項,另就系爭大樓未符合建築相關規則致抗震能力減損而倒塌,所受損害如附表二所示而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經核前開追加及擴張之訴,其原因事實均係系爭大樓因被告之施工不當而於地震時倒塌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請求之賠償金額,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梁士謙、曾大森、曹雲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花蓮縣○○市○○○街00號「吾居吾宿」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巨威公司、和陞公司分別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及承造人,謝長利為上開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曹雲生為系爭大樓之設計、監造人;曾大森為系爭大樓之主任技師;謝長利復委由訴外人林玉峰進行結構計算,完成後再由謝長利將結構計算成果交由曹雲生在該結構計算書上簽證,並進行設計。嗣林玉峰於101年6月2日死亡,邱美瑩、林育嫺及林玠愷為其繼承人。鄭美雲則為系爭大樓頂樓三層突出物之所有權人。

㈡緣系爭大樓於民國107年2月6日23時50分許,因花蓮近海發生芮氏規模6.0地震(下稱系爭地震)而倒塌,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可知依照78年5月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五節,以及同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4條之規定,當年規範重新計算之設計地震力為V=0.1314W,以及可抵抗地表加速度之安全數據約為A=332.46gal;=332.46gal。系爭大樓當年之原始結構設計書所採之設計地震力為V=0.15W,經套入技術規則計算後,地震力容有低估約13.31%《計算式:(333.74-289.3278)/333.74100%》之情形;另一方面,經依比例推算後,系爭大樓原始設計可以抵抗之地震地表加速度約為110.36gal;A=110.36gal,然系爭大樓之原始設計所能抵抗之地表加速度,卻遠低於本次地震鄰近觀測站所測得之加速度(即東西向為230.23gal、南北向為336.476gal),顯見系爭大樓原始設計之耐震強度顯然不符當年規範所要求安全性之標準。另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在施工與用料方面,有「結構設計不足額配筋」、「鋼筋強度不足」、「繫筋、主鋼筋數量均不足,不符建築結構圖及間距過大」、「柱底樑端混凝土及鋼筋施工品質」、「箍筋綁紮缺失」等偷工減料之情形,而此等施工或用料上之重大瑕疵,導致系爭大樓顯然不符合當年度建築物居住安全之合理期待;今系爭大樓因不耐系爭地震之強度而塌陷,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重大損害。而巨威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和陞公司為系爭大樓之承造人,謝長利為上開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曹雲生為系爭大樓之設計、監造人,曾大森為系爭大樓之主任技師,謝長利復委由訴外人林玉峰進行結構計算,完成後再由謝長利將結構計算成果交由曹雲生在該結構計算書上簽證,並進行設計,其等對上揭設計及營造有疏失;另謝依茹為和陞公司登記負責人,邱美瑩、林育嫺及林玠愷為林玉峰之繼承人,自應就原告房屋因系爭地震倒塌對原告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又鄭美雲於104年2月5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750,000元購入系爭大樓頂樓三層即7至9樓屋頂突出物(下稱系爭屋頂突出物),明知系爭屋頂突出物面積僅有104.43平方公尺且未合法申請建照或裝修執照,因欲將系爭屋頂突出物改建成民宿或套房後出租營利,竟以陳木義所負責之祿旺機電有限公司(下稱祿旺公司)名義,以工程款3,300,000元與由梁士謙擔任負責人之極緻設計公司(下稱極緻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極緻公司承攬施做系爭屋頂突出物之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增建工程),劉雅致則負責施工的管理、監督;梁士謙則因系爭增建工程為陳木義介紹承攬,而允給付陳木義上開工程款1成作為酬謝。其後陳木義即張貼施工告示牌,並由梁士謙僱工施做系爭增建工程,包括將屋頂突出物7樓改裝成房間1間,屋頂突出物8樓改裝成3間、屋頂突出物9樓改裝成房間2間,施工內容為7樓至9樓之舊磁磚拆除,換成新磁磚;拆除7樓、8樓樓頂舊C型鋼緊密排列而成之平台及原7樓至9樓之內鐵梯再以鋼架支撐鋼承板後澆灌水泥之方式架設及增加樓地板面積,並改裝牆面,拆除舊鋁窗框,改裝新窗框,且加裝鷹架以利於加裝窗戶及外牆廣告牆面施工;並拆除原有8樓至9樓舊鐵骨架平台及後面平台,全部換成新品,並外推隔間成套房,總面積擴建為約390平方公尺。致原告房屋因系爭增建工程導致價值減損,並因系爭增建工程不當增加系爭大樓之負重,導致向地表下陷積水,其樑柱更遭壓成破損,使系爭大樓傾斜,影響系爭大樓結構之耐震能力。

㈣嗣系爭地震發生時,系爭大樓因有上揭結構上耐震能力欠缺及因系爭增建工程而有耐震能力減損之情形,而傾斜倒塌。原告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房屋因系爭增建工程而導致有如附表一所示價值減損之損害。鄭美雲、陳木義、劉雅致、梁士謙等4人(下稱鄭美雲4人)所為系爭增建工程,導致原告房屋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的價值減損,鄭美雲4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房屋及其屋內動產毀損滅失之損害。巨威公司、和陞公司、謝長利、曹雲生、曾大森、林玉峰等人就系爭房屋之設計、結構計算、起造、承造、監造上之疏失,致系爭大樓耐震能力有所欠缺,與鄭美雲4人系爭增建工程導致系爭大樓耐震能力減損,均為系爭大樓無法承受系爭地震侵襲而傾斜倒塌之共同原因,渠等行為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客觀上具有行為關聯共同,依民法第條184第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巨威公司尚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謝長利、謝依茹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巨威公司及和陞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林玉峰已於101年6月2日死亡,邱美瑩、林育嫺及林玠愷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林玉峰本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等語。

㈤並聲明:⒈鄭美雲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之示金額(見卷五第211頁)。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之示金額,及自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五第24頁)。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鄭美雲、陳木義、劉雅致則以:

⒈就訴之聲明一之答辯:

⑴依原告111年4月27日書狀及同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原告本人僅請求系爭房屋倒塌所受的損害,與因增建而減損價值,兩者間為不同之請求權要件事實,亦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對於原告於111年6月22日就訴之聲明一之追加,不予同意。

⑵原告於111年4月27日已將本案請求基礎事實限於建物倒塌所受損害,縱此前曾提及增建導致房屋價值減損,然此部分之主張原告已於111年4月27日撤回;另原告於105年9月份已知悉訴之聲明一之損害及其侵權行為人,距原告於111年6月22日就訴之聲明一之追加,期間相隔2年以上,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⑶鄭美雲於買受系爭建物當時頂樓之增建物已存在,原告應就其後鄭美雲、陳木義、劉雅致實際在原增建基礎上具體整修部分為何負舉證責任,不應將全部增建範圍歸責於鄭美雲、陳木義、劉雅致。

⒉就訴之聲明二之答辯:

⑴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年6月15日(107)省土技字第2875號函復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已鑑定系爭增建工程對系爭大樓倒塌並無關連;另該公會經本院函詢後,復以111年3月16日(111)省土技字第1368號(下稱系爭鑑定函覆)維持相同結論,是系爭增建工程與系爭大樓倒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能求償。

⑵原告已獲系爭地震之受災補助金、生活扶助金、建物補助金或重建扶助、土地依公告現值購入等補助,遠已超出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無損害。

㈡巨威公司、謝長利、和陞公司、謝依茹部分:

⒈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44號、107年度偵字第902、1791、2258、24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謝依茹僅為名義負責人,且係接手莫媄如,並無參與公司事務,和陞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謝長利。系爭鑑定報告亦指出,巨威公司與陞營公司之缺失與本件原告主張的損害沒有因果關係。而系爭增建工程已明顯超重45.47%,客觀上對系爭大樓之原承重量已有巨大之負擔與變化,應認系爭大樓之夾層及屋頂突出物增改建與倒塌間,具一定之關聯性,因而造成本件事故發生。

⒉本件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容有諸多錯誤,與另案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案件委託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價額差距甚大。花蓮縣政府依「花蓮縣0206震災家園重建救助實施計劃」,已以高於市價之每坪110,000元購入毀損建物,惟該價格仍低於本件估價報告之價額,可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為之估價,已嚴重悖於市場行情,應無採納之必要,且原告確實領有救助金差額,足認該救助金具有實際填補損害之性質,則原告自無任何損害可言。

⒊若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大樓有設計不當之情事,則花蓮縣政府未於被告申請建造執照審核過程提出糾正或改善,亦就「設計不當」乙節,似有法律責任之違反,因此花蓮縣政府於本件亦有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則其以救助金名義清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似有民法第312條法定債之移轉適用。

㈢邱美瑩、林育嫺、林玠愷部分:

⒈對於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鑑定函覆沒有意見,但否認林玉峰有設計上之疏失。

⒉不動產估價師補充鑑定報告,已將系爭房地地震後減損金額扣除土地殘餘價值,符合實際狀況。如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花蓮縣政府請領之各項補助、救助金等,均應自損害賠償中扣抵,否則原告反受不當得利。

㈣上列被告並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梁士謙、曹雲生、曾大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與先予認定事項: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213-215頁):

⒈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民國107年2月6日23時50分許因系爭地震而倒塌,致原告房屋及屋內之動產毀損滅失。

⒉巨威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和陞公司為系爭大樓之承造人,謝長利為上開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曹雲生為系爭大樓之設計、監造人;曾大森為系爭大樓之主任技師;謝長利復委由訴外人林玉峰進行結構計算,完成後再由謝長利將結構計算成果交由曹雲生在該結構計算書上簽證,並進行設計。嗣謝長利代表巨威公司於84年4月27日間向花蓮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於同年月29日取得建築執照,同年9月19日由起造人巨威公司、監造人曹雲生及承造人和陞公司出具報告書申報開工,迄至85年11月4日完工而取得使用執照,為地上6層(總樓高23.6公尺)及屋突3層(高9公尺),無地下層之RC造建築,一樓為停車空間,二樓以上為集合住宅,總樓地板面積1740.88平方公尺。

⒊鄭美雲於系爭大樓頂樓三層屋頂突出物之所有人。

⒋謝長利與謝依茹為父女關係。邱美瑩、林育嫻、林玠愷為林玉峰之法定繼承人。

⒌系爭鑑定報告第14點,載明:「結論:㈠標的物倒塌主要原因:綜合上述,從結構設計、施工品質、使用情形等方面檢討,本次標的物倒塌主要原因包括:1.結構設計時低估建築物自重約24.06%,柱斷面偏小且配筋時不足額配筋,其中一樓柱有7支斷面太小無法設計且不足額配筋率達39.17%~51.99%最為嚴重。經推算原設計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約為110.36gal,僅達當年設計規範要求耐震能力33.19%(110.36/332.46),遠低於本次地震之地表加速度336.476gal。2.現場抽驗鋼筋有80%降伏強度不合格,研判施工時將4,200kgf/c㎡鋼筋錯用成2,800kgf/c㎡鋼筋,其相當於鋼筋量不足約1/3。以上二項因素合併成為引發大樓倒塌之主因。㈡其他缺失:另有以下缺失雖非標的物倒塌之主要原因,但對整體結構仍有折減耐震能力之影響:1.柱繫筋數量不足。2.部分樑構件之鋼筋與建築結構圖說不符。

3.柱底及樑端混凝土澆置品質不佳。4.建築結構圖中樑柱斷面箍筋及繫筋為135度彎勾,但現場均以90度彎勾施工。5.C2柱在一、二樓上下未對齊,但結構計算分析時,並無考慮此偏移情形,此將造成實際力量作用情形與分析時不同,且檢視現場破壞情形,也確實由此處破壞。㈢夾層及屋頂突出物增改建:一至六樓增設夾層,其所增加之重量約佔建築物總重0.7%,屋頂突出物增改建所增加重量約佔建築物總重2.79%,兩者影響甚小,均與大樓倒塌無明顯關連。㈣倒塌責任:設計時低估建築物自重約24.06%,連帶使設計地震力不足13.31%,加上柱斷面偏小且配筋時又不足額配筋,約減少標的物耐震能力66.81%,而施工時錯用鋼筋使柱鋼筋強度約不足1/3。綜合兩項,標的物倒塌應由設計負主要責任;施工負次要責任」等語。嗣經本院就上揭鑑定結論㈢原告質疑部分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釋疑,該公會以系爭鑑定函覆維持相同結論,認屋頂突出物增改建與標的物倒塌無明顯關聯。

㈡本件先予認定事項:

⒈巨威公司、和陞公司、謝長利、曹雲生前因對系爭大樓有設計及營造疏失,致系爭大樓因系爭地震倒塌,而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命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金芷瑩等21人為損害賠償;另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8號確定判決命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王秀全等10人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四第143-191頁,以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

⒉鄭美雲、陳木義、劉雅致、梁士謙有如下列五、㈡、⒈、⑵之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建築物依建築法勒令停工經制止不從且未經許可而擅自復工罪犯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充足,其中鄭美雲、陳木義、劉雅致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944號、107年度偵字第902號、第1791號、第2459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07年易字第312號判決有罪確定;梁士謙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91、245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7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見本院卷五第261-310頁)。

⒊謝長利、曹雲生、曾大森、林玉峰前因對系爭大樓有設計及營造疏失,致系爭大樓因系爭地震倒塌,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944號、107年度偵字第902號、第1791號、第2459號偵查後,認謝長利、曾大森、林玉峰有下列五、㈢、⒈、⑵所示之疏失,然因林玉峰業已死亡,謝長利、曾大森所涉部分已逾該罪之10年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五第311-336頁)。

四、爭點之所在:(見本院卷五第215-216頁)

㈠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鄭美雲、陳木義、劉雅致、梁士謙就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損害,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渠等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⒉被告就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損害,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巨威公司、謝長利對系爭大樓之倒塌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巨威公司是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之責?

⑵和陞公司對系爭大樓之倒塌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承上,若㈠、㈡部分巨威公司、和陞公司均須負責,謝長利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該等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⑷曹雲生對系爭大樓之倒塌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⑸鄭美雲、陳木義、劉雅致、梁士謙之增建行為對系爭大樓之倒塌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⑹邱美瑩、林育嫻、林玠愷之被繼承人林玉峰對系爭大樓之倒塌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有,邱美瑩、林育嫻、林玠愷是否繼承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⑺關於原告已受領花蓮縣政府發放之補助救濟金,得否抵充本件賠償賠償請求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88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故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㈡就訴之聲明一部分,原告請求鄭美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

⒈本件未逾消滅時效。

⑴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違建花蓮縣政府於105年12月16日接到民眾檢舉後,即派員於105年12月19日至現場勘查,並張貼勒令停工公告,再於105年12月22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240461號通知單(第1次通知單,第1次勒令停工)勒令鄭美雲應立即停工,並補辦申請建築執照,且該函經合法送達,並張貼停工公告於上開違建。惟鄭美雲仍未停工,於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2月間,未經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許可而擅自復工,再由花蓮縣政府以106年2月18日府建使字第1060023433號通知單(下稱第2次通知單,第2次勒令停工)勒令鄭美雲停工,並於限期30日內補辦申請建築執照,惟鄭美雲未經許可仍擅自復工,嗣經花蓮縣政府派員於106年6月23日至現場勘查後,再以106年6月26日府建使字第1060117669號通知單(下稱第3次通知單,第3次勒令停工)勒令鄭美雲停工,且該函經合法送達,並張貼停工公告於上開違建。惟梁士謙等4人另基於建築物依建築法勒令停工經制止不從而擅自復工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4日,經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第三次勒令停工制止不從,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復行興建上開違建,經花蓮縣政府於106年7月4日至現場勘查後,由花蓮縣政府逕以106年7月19日府建使字第1060126075號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再於106年8月16日府建使字第1060155474號函附第四次勒令停工公告,有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91號、第2459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見卷五第261-264頁),足認迄至106年8月16日花蓮縣政府為第4次勒令停工前,鄭美雲4人之違建行為仍在繼續狀態,迄至原告於108月7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2年消滅時效甚明。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鄭美雲等人加蓋違建之侵權行為事實,其後續主張之侵害內容及受損金額,均屬其損害賠償內容之具體,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所定原告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之意旨,原告於此部分損害金額經確定後為聲明,自無罹於消滅時效。

⑶至鄭美雲、陳木義、劉雅致辯稱:原告於111年4月27日已將本案請求基礎事實限於建物倒塌所受損害,縱此前曾提及增建致價值減損,然此部分之主張已於111年4月27日撤回,今日再重複提出,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見卷五第211頁)。惟查,經審視原告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時所述:「(法官諭知:增建造成房屋價值貶損,與增建與地震為共同原因造成房屋傾斜倒塌是不同的原因事實,原告是否要分別主張?還是由法院判斷?)我們還是主張在變更聲明的範圍內,請庭上判斷。」等語(見卷五第18頁),並未表示就關於增建造成房屋價值貶損部分不再請求,而是主張此部分仍在變更聲明之範圍內,至於有無理由則由本院加以判斷,參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本院曉諭並確認後,已為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聲明,足認並無被告所指撤回後再請求情事,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

⒉鄭美雲應對原告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經查,鄭美雲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系爭增建工程,並經花蓮縣政府多次勒令停工,已如上述,是其侵害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甚明。而鄭美雲系爭增建工程造成原告房屋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市價減損,有曾鈴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111花法估字第023號估價報告書附卷可證,是原告請求鄭美雲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自屬有據。

⑵至鄭美雲辯稱:伊於買受系爭建物當時頂樓之增建物已存在,原告應就其後伊實際在原增建基礎上具體整修部分為何負舉證責任,不應將全部增建範圍歸責於伊云云。惟鄭美雲與其前手間,就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增建,為鄭美雲於其前手違建後接續擴建,而屬同一違建之前後手,鄭美雲接續為違建行為,自應就其前手之違建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之鄭美雲全部求償。至鄭美雲與其前手間之損害賠償分擔額比例,要非本件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⒊陳木義、劉雅致、梁士謙不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陳木義、劉雅致、梁士謙均為受業主鄭美雲僱用實際施做系爭增建工程之人,並非業主。而本件房價減損之侵權行為事實,為鄭美雲未獲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系爭增建工程,致原告房屋因系爭增建工程而減損價值,而與實際施做系爭增建工程之人為何,在侵權行為責任評價上,難認有所牽涉。又陳木義、劉雅致、梁士謙之施作是否符合相關建築規則,是否因而導致系爭大樓抗震能力減損,核屬訴之聲明二審酌之範圍,要難據此認陳木義、劉雅致、梁士謙應就此價額減損部分負責。

⒋綜上,原告請求鄭美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

㈢就訴之聲明二部分,原告請求巨威公司、和陞公司、曹雲生、謝長利、曾大森、邱美瑩、林育嫺、林玠愷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本院認為請求有理由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

⒈本件應由巨威公司、和陞公司、曹雲生、謝長利、曾大森、邱美瑩、林育嫺、林玠愷就原告房屋及其屋內物品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關於巨威公司、和陞公司、曹雲生之責任認定。查巨威公司、和陞公司、曹雲生前因對系爭大樓有設計及營造疏失,致系爭大樓因系爭地震倒塌,而經前案確定判決命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金芷瑩等21人、王秀全等10人為損害賠償等情,已如前揭三、㈡、⒈所述。本件雖與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不同,而無爭點效之適用,然其就系爭大樓設計及營造涉有疏失致系爭大樓因系爭地震倒塌之基礎事實既相同;又本件巨威公司、和陞公司、曹雲生復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其就原告上揭損害有何可得免責情事。從而,本件參酌前案確定判決所據相關事證,並無違法不當,亦予憑採,而為相同之認定,認巨威公司、和陞公司、曹雲生應對原告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⑵關於謝長利、林玉峰(即邱美瑩、林育嫺、林玠愷之被繼承人)、曾大森之責任認定。

①謝長利部分:

②林玉峰部分: 林玉峰係擔任系爭大樓之結構設計師(見前揭三、㈠

③曾大森部分:曾大森為系爭大樓之主任技師(見前揭三、㈠、⒉),為承造人所僱用於工地現場監工之人員,依技師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親自在現場負責監督,惟曾大森僅借牌予和陞公司獲取利益,而未親自到場,造成興建過程,建築物有諸多瑕疵未及時發現,因此造成系爭大樓倒塌致生公共危險等事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944號、107年度偵字第902號、第1791號、第2459號偵查後,認曾大森犯罪嫌疑充足,惟因其所涉部分已逾該罪之10年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揭三、㈡、⒊所述,其涉有疏失自明。

⑶關於謝依茹之責任認定。查和陞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謝長利,謝長利與謝依茹為父女關係等情,已如前揭三、㈠、⒉、⒋所述,原告未證明謝依茹於系爭大樓興建時為實際經營和陞公司,且依原告111年4月27日民事補充理由狀㈢所述,亦未見原告主張謝依茹就系爭大樓倒塌涉有何疏失,自難僅因謝依茹現為和陞公司之清算人,遂認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⑷關於邱美瑩、林育嫺、林玠愷之責任認定。

①邱美瑩、林育嫺、林玠愷辯稱林玉峰與巨威公司間就系爭大樓結構設計之委任契約,及依此契約所生的保證,係專屬被繼承人林玉峰本身,具一身專屬性,故非繼承之標的等語(見卷二第323-328頁)。惟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係因林玉峰上揭結構設計行為違反相關建築法規所生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與上開委任契約及依該契約對委任人巨威公司所應負之擔保責任,係屬二事,自非不得繼承之範圍,是邱美瑩、林育嫺、林玠愷所辯容有誤會。

②而邱美瑩、林育嫺、林玠愷均為林玉峰之繼承人,已如上述⒈、⑵、②所述,自應概括繼承林玉峰之債權債務,不因該債務於林玉峰於死亡後始確定發生,而有不同。從而,是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邱美瑩、林育嫺、林玠愷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⑸關於鄭美雲4人之責任認定。

①原告主張鄭美雲4人應就原告房屋及其屋內物品毀損負責,無非以鄭美雲4人系爭增建工程導致系爭大樓耐震能力減損,而與系爭大樓倒塌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據。

②惟系爭大樓倒塌原因為原始建築物結構設計、監造、施工不良造成,如前所述。系爭大樓屋頂突出物因為鄭美雲上開違建行為所增加之重量約佔建築物總重2.79%,未將該重量列入前,所可抵抗之地表加速度為110.36gal;經將其增加重量計入,重新推估可抵抗之地表加速度,經分析結果為108.89gal,仍遠不及本件花蓮地震之最近測站所測得之加速度(東西向為230.23gal,南北向為336.476gal),此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查,是以該屋頂突出物違建影響甚小,經研判上開違建與標的物倒塌原因無關,亦即其行為與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不成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

③至原告主張依鑑定報告第5頁頂樓部分(即RF-PF3)原結構計算書標示重量為352.80tf,建築物實際重量為646,925tf,其所低估重量為294,125tf,占原告構計算書標示之總重量1928.84tf(W1)之比例,應為15.25%(計算式:294,125÷1928.84×100=15.25,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然鑑定報告第7頁稱屋突層所增加之重量共計70.81tf,佔原結構自重(W2)之2.79%,其依此比例評估系爭違建與系爭大樓倒塌原因無關係,顯有錯誤。惟經本院函請土木技師公會就上揭問題釋疑,該公會以系爭鑑定函覆就上揭結論㈢維持相同結論,認屋頂突出物增改建與標的物倒塌無明顯關聯等情,已如前揭三、㈠、⒌所述。益徵鄭美雲、陳木義、劉雅致、梁士謙所為與系爭大樓倒塌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④綜上,鄭美雲、陳木義、劉雅致、梁士謙之系爭增建工程,就原告房屋及其屋內物品毀損應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對其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⒉就訴之聲明二原告可求償損害金額之認定: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屋內物品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兩造均未聲請囑託鑑定,自應由法院依上項說明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自行衡酌認定。

⑵原告房屋損害部分:業經曾鈴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如附表三所示,有該所111花法估字第023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自堪採信。

⑶原告房屋基本裝修損害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房屋裝修後,所裝修之材料及設備均與系爭房屋附合,而屬原告房屋之一部,本已包含在上揭⑵之鑑定範圍內。參酌本件鑑定並非以原告房屋屬毛胚屋之狀態進行鑑定,而係以「比較法」比較鑑定標的同一供需圈近鄰地區各區三個比較案例(即系爭大樓6樓之12、6樓之8、國盛五街52號3樓之1)於106年7月、106年5月、105年12月之交易價格而為鑑定基礎(見鑑定報告第27-30頁),益徵裝修部分已為上揭鑑定所評估在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⑷原告房屋內動產損害部分:至原告屋內動產損害部分,因無法一一列舉計算,本院參酌前案確定判決以105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部門資產結構表之家庭生活設備欄所載3萬8,332元為計算標準,且原告請求金額並未逾此金額,認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合理,爰認定附表二「註1」欄所示。

⒊關於原告已受領花蓮縣政府發放之補助救濟金,不得抵充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

⑴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而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查原告因地震受災而自花蓮縣政府受領補助救濟金,然花蓮縣政府並未因此取得受災戶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11年5月31日府建計字第1110090136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五第103-133頁),足認原告所受領者係花蓮縣政府於行政上補助、救助,而與其得向上揭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原因事實自非相同。

⑶再者,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因滅失所受損害,固可由重建而回復原狀,但重建之路十分漫長,期間尚有因無房屋居住而致生諸多生活上之負擔與開銷,未列入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上項救助金應可視為此方面之補助,而與上開被告賠償責任無關。又花蓮縣政府發放救助金後,並未自受害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權人或債權受讓人地位,原告未喪失其原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由其發放救助金之辦法,乃就花蓮地區受災戶依其受地震災害之情狀而發給,並無區分係純因地震不可抗力導致或涉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行為介入者,亦即此捐助行為事實確與本件上開被告之侵權行為無關,應不得由侵權行為加害人主張損益相抵而以救助金抵充其應負之賠償責任金額。

⒋綜上,本院認就訴之聲明二部分,原告請求巨威公司、和陞公司、曹雲生、謝長利、曾大森、邱美瑩、林育嫺、林玠愷給付如附表三「本院認為請求有理由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是本件訴之聲明二部分,原告請求自系爭大樓倒塌翌日即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訴之聲明一部分,請求鄭美雲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就訴之聲明二部分,請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如附表三「本院認為請求有理由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主文第2項張立武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2項戴金華、林益盛、張淑珍勝訴部分,戴金華、林益盛、張淑珍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巨威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和陞公司為系爭大樓之承造人,謝長利為上開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已如前揭三、㈠、⒉所述,自應依建築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39條第1項、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84年版)第27條第1項、營造業管理規則(82年版)第19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8條等規定,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並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又謝長利因未恪遵當時之建築成規,基於節省成本,虛設主任技師,由自己現場監工,惟宥於能力有限,導致施工時將4200kgf/cm*鋼筋錯用成2800kgf/cm*鋼筋,柱繫筋數量不足、部分樑構件之鋼筋與與建築結構圖說不符、柱底樑端混凝土澆置品質不佳、建築結構圖中,樑柱斷面箍筋及繫筋為135度彎鉤,但現場均以90度彎鉤施工、C2柱在一、二樓上下未對齊等施工瑕疵,而未能即時發現,因此造成系爭大樓倒塌致生公共危險等事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944號、107年度偵字第902號、第1791號、第2459號偵查後,認謝長利犯罪嫌疑充足,惟因其所涉部分已逾該罪之10年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揭三、㈡、⒊所述。足認謝長利涉有疏失甚明。
     、⒉所述),依技師法(74年版)第12條第1、2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78年版)第1條前段、第2條、第3條前段、第5條前段、第6條、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其就系爭大樓之結構分析與設計應注意符合建築法、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建築法令規定,應依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依所規定之需要強度設計之,就建築物構造之淨載重應按實核計,並於結構計算書上予以詳載,且其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惟林玉峰竟疏於注意,未核實計算導致結構設計時低估建築物自重約24.06%,柱斷面偏小且配筋時不足額配筋,其中一樓柱有7支斷面太小無法設計且不足額配筋率達39.17%~54.99%最為嚴重。經推算原設計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約為110.36gal,僅達當年設計規範要求耐震能力之33.19%(110.36/332.46),遠低於本次地震之地表加速度336.476gal,因此造成系爭大樓倒塌致生公共危險等事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944號、107年度偵字第902號、第1791號、第2459號偵查後,認林玉峰犯罪嫌疑充足,惟因林玉峰業已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揭三、㈡、⒊所述。是林玉峰顯違反專業技師應盡之注意義務,其涉有疏失亦明。
附表一:
編 號 原  告 門  牌  號  碼  系爭增建工程造成之市價減損金額(新臺幣) 1 戴金華 張立武 花蓮市○○○街00號5樓之8(戴金華、張立武持分為70%、30%) 戴金華為20,742元 (計算式:29,631×0.7=20,7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張立武為8,889元 (計算式:29,631×0.3=8,889) 2 林益盛 花蓮市○○○街00號6樓之10 30,179元 3 張淑珍 花蓮市○○○街00號2樓之1、2 81,554元 合計   141,364元 
附表二:  
編 號 原  告 門  牌  號  碼  價格日期房地價值/地震後減損金額即房地損害(元) 基本裝修損害 (86,750元/坪) 動產毀損或滅失所生損害(註1) 所受損害共計 1 戴金華 張立武 花蓮市○○○街00號5樓之8(戴金華、張立武持分為70%、30%) 1,417,470元  982,010元  38,332元  戴金華為1,706,468元 張立武為731,344元 2 林益盛 花蓮市○○○街00號6樓之10 1,416,848元 915,213元 38,332元 2,370,393元 3 張淑珍 花蓮市○○○街00號2樓之1、2 3,793,200元 2,435,073元 38,332元 6,266,605元 合計      11,074,810元 
附表三:  
編 號 原  告 門  牌  號  碼  價格日期(即107年2月6日)之「房」、「地」價值 價格日期殘餘「土地」價值 地震後減損金額(即原告因系爭大樓倒塌所受建物滅失損害金額) (註2) 本院認為請求有理由之金額 (附表二註1+附表三註2)  1 戴金華 張立武 花蓮市○○○街00號5樓之8(戴金華、張立武持分為70%、30%) 1,409,986元  369,661元  1,040,325元 (計算式:1,409,986-369,661=1,040,325) 1,078,657元(即38,332+1,040,325) (戴金華為755,060元【計算式:1,078,657×0.7=755,06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張立武為323,597元【計算式:1,078,657×0.3=323,597】) 2 林益盛 花蓮市○○○街00號6樓之10  1,416,848元 285,720元 1,131,128元 (計算式:1,416,848-285,720=1,131,128) 1,169,460元(即38,332+1,131,128) 3 張淑珍 花蓮市○○○街00號2樓之1、2  3,793,200元 778,064元 3,015,136元 (計算式:3,793,200-778,064=3,015,136) 3,053,468元(即38,332+3,015,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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