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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0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胡珮妍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鼎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上開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90,600元,上開裁定已於109 年12月3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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