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宥臻 相 對 人 楊宸緯即老豆傳奇農特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8年1月3日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 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陳宥臻107年11月薪資新臺幣22,000元於108年1月5日前(午後1時)請勞方至資方營業場所(花蓮縣○○鄉○ ○村000000號)領取」之內容在薪資新臺幣15,500元之範圍,准予強制執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給付薪資之爭議,前經花蓮縣政府於民國108年1月3日進行調解,嗣已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1.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林于卉、陳麗華、許文娟、陳宥臻每人 107年11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2,000元於108年1月5日前(午後1時)請勞方至資方營業場所(花蓮縣○○鄉○○村000000號)領取。...」等,惟相對人僅給付其6,500元,尚欠 15,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 證,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聲請人上開款項 22,000元,惟相對人並未完全履行其義務,尚積欠聲請人 15,500元。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