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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沈培錚

  • 當事人
    游軒轅徐昱中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   告 游軒轅 訴訟代理人 游勝明 張秉正律師(法律扶助) 複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徐昱中 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伯文本應注意飲酒後不能駕車,於民國106年1月11日20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加灣村梅山檳榔攤飲用 6瓶台灣啤酒後,疏未注意而貿然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AAW-921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游軒轅、訴外人朱芩琦、林妤彤、林豪忠及林紹龍,自上開飲酒地點外駕車上路行駛,嗣於106年1月12日0時35分許,訴外人林伯文駕車沿花蓮縣新城 鄉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5公里800公尺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告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即被告徐昱中(其為營業曳引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被告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同路段行駛在訴外人林伯文前方,而被告徐昱中亦應注意大型車輛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偏往內側車道行駛,訴外人林伯文原行駛於被告徐昱中後方之內側道,然因車速甚快且酒後反應不佳,突見被告徐昱中貿然駛入內側車道,訴外人林伯文遂自後方撞擊被告徐昱中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車尾,訴外人朱芩琦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小腿骨折、頭部與胸部多重鈍創,並於同日1時53分許死亡;原告游 軒轅因而受有第五頸椎粉碎性骨折合併完全脊髓神經損傷、大腦創傷性出血之傷害,而導致全身癱瘓之重大不治傷害。事故後訴外人林伯文血液酒精濃度為151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5毫克。經員警到場處理,訴外人林 伯文及被告徐昱中均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訴外人林伯文及被告徐昱中業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等罪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 199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判決訴 外人林伯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被告徐昱中無罪。檢察官及林伯文不服,均聲明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判決上訴均駁回,檢察官業已於107年12月27日對徐昱中部分提起上訴 。而原告前已對訴外人林伯文、被告徐昱中、被告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6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就訴外人林伯文部分裁定移送民事 庭,由本院以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審理;而就被告徐昱中、被告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則以被告徐昱中刑事判決獲無罪論知為由,以106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亦同以被告徐昱中無罪諭知為由,以107年度原重交附民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本件原告另行向被告徐昱中及被告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尚無違民法第273條等 規定,應屬合法。 (二)本件訴外人林伯文與被告徐昱中所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114條第2款等)之駕駛行為,為導致原告受有全身癱瘓重大不治傷害之共同原因,應屬共同侵權行為,而有民法第184及同法第 185條規定之適用,即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而 被告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徐昱中之僱用人,未盡監督選任之責,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徐昱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林伯文、被告徐昱中就應負民法第184及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連帶債務」與「被告徐昱中、被告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債務」間,至少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先予敘明。而原告前對訴外人林伯文及被告徐昱中、被告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就林伯文部分移送民事庭,另就被告徐昱中、被告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以其刑事判決獲無罪諭知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惟此乃程序判決,非經實體審理,原告本得再行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徐昱中既應與訴外人林伯文負連帶賠償責任,上二人應屬連帶債務關係,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債權人即原告本得分別、前後向連帶債務人請求之。 (三)除訴外人林伯文於酒後(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被告徐昱中亦未考量訴外人林伯文所駕車輛之安全距離是否足夠等情,竟違規將營業用曳引大型車駛入內側車道,致訴外人林伯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反應不及而自後方撞擊營業曳引車車尾,致原告因而受有第五頸椎粉碎性骨折而發生全身癱瘓等之重傷害,訴外人林伯文及被告徐昱中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行為,渠等行為業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 項侵權行為,且上二人之過失,為被害人即原告游軒轅現受有全身癱瘓重大不治傷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自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而被告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徐昱中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與被告徐昱中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為此,原告自得請求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 (四)原告所受損害賠償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3,362元。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28紙、聯合信用合卡處理中心簽單影本2紙、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收據影本 2紙,信用卡簽單部分係由名揚護理之家人員先行刷卡,再以現金返還名揚。 2.看護費用: 104,500元。查原告於慈濟醫院住院期間,係由原告之叔叔游勝明僱請原告之親友看護,每日支付 1,000元,看護人員之伙食另計,其中106年 5月25日至106年6月9日看護費加伙食費共36,000元,106年 8月23日至106年9月8日看護費用加伙食費用約38,500元,106年9月12日至106年9月25日看護費加伙食費用約30,000元,以上合計 104,500元,此為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3.至106年9月止已支出名揚護理之家看護費用及醫療器材、救護車費及人員工資: 231,103元。名揚護理之家收費收據、名揚護理之家2017年3月至10月(收9月份費用)估價單、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玉里聯安救護車公司派車單、博愛救護車收費明細表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共76紙。 4.106年 10月起應(尚未)支出名揚護理之家看護費用及醫療器材:10,111,979元。原告為86年1月30日生,以106年 9月(即前項計算結束)計算為20歲,以 105年花蓮地區男性簡易命表計算,尚有餘命53,75年,今僅以 53年計算,而原告現居住之名揚護理之家,每月月費為29,000元,加計醫療器材4,000元以上,每月至少需支出 33,000元以上,依霍夫曼氏扣除中間利息金額為10,111,979元。 5.住院醫療器材及停車費、購買手機及配件:26,435元。統一發票影本 113紙,主要為原告游軒轅於慈濟醫院住院時購買醫療器材,停車費用則為原告叔叔游勝明夫婦送原告游軒轅前往慈濟醫院住院就醫所支出,另為原告購買手機及配件聯絡,此為增加生活支出部分,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當由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6.減少勞動能力:5,856,645元。原告為86年1月30日生。於106年1月12日零時35分許,發生本件車禍意外時,尚未滿20歲,距勞動年紀65歲計算,尚有45年可工作,以事發時最低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依霍夫曼氏扣除中間利息為5,856,645元。 7.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第 五頸椎粉碎性骨折合併完全脊髓神經損傷之傷害,於慈濟醫院醫師劉迪塑106年2月9日診斷結果略以:「目前病患意識 清楚,唯全身癱瘓,於臥床狀態,無法自我照護,無工作之行為能力,且需要全日看護照顧」,另原告於106年7月17日(即上開診斷日期開立逾半年後)之胸腔內科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結果仍為:「目前病患意(應為「亦」字誤寫)為臥床狀態,持續呼吸器依賴未改善、同日骨科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結果略以:「目前病患意識清楚,但四節以下全身癱瘓,完全臥床狀態無法自我照護,無工作行為能力,需要全日看護照護顯見原告自事故發生後,其全身癱瘓,完全臥床狀態,無法自我照護,無工作行為能力,需要全日看護照護之狀態絲毫未有任何改善。依據106年7月17日原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記載略以:「行動能力:完全無法行動、起臥能力: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攝食狀態:永久需人餵食、失能評估:第5級:重度失能,臥床、失禁,需持續照護及注意。」 等語,亦顯可見得原告因全身癱瘓而無任何行動能力,且需人餵食、無工作能力,均亦證明原告之身體障礙並無因治療而有恢復之可能,應堪認定。原告受傷時年未滿20歲,方甫退伍,本可展開人生大好前程,因訴外人林伯文及被告徐昱中二人之過失,現終身需臥於病榻,精神上之痛苦實無以復加,爰請求4,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聊以慰藉。 8.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乃搭乘訴外人林伯文所駕駛之車,應認訴外人林伯文為原告之使用人,故依上揭規定,原告應承擔使用人即林伯文之過失。蓋審酌訴外人林伯文之酒駕行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暫以過失比例占五成計算之,則原告上揭損害明細共計20,424,024元,並扣除原告前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 2,000,000元,又在被告徐昱中與被告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僅需負擔過失比例五成之情形下,原告應得向被告二人請求6,127,207元。 (五)並聲明:1.被告徐昱中、被告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212,01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第一項所命給付,被告徐昱中、被告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林伯文於另案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判決(含和解等)應給付部分之清償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本案前經刑事之判決,業為被告徐昱中無罪之判決在案。被告徐昱中於本件肇事因素中既無任何肇事因素,故被告等請求駁回對於被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意旨認被告徐昱中涉有上開過失,無非係以被告徐昱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即證人林伯文之供述、證人郭梓豪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而上開證據資料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詳細論證,並附具詳實理由說明其據以認定相關事實之理由,並分別論述於各項證據取捨之判決理由然查,公訴人並無附陳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之理由,僅以「很因其超載以致反應不及」等空泛推測指摘原審判決,並無具體之上訴理由。 (三)被告徐昱中雖然過早行駛內車道違反交通規則,但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且鑑定意見認為訴外人林伯文酒駕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唯一肇事因素,被告徐昱中並無肇事因素,而被告徐昱中要左轉勢必要切入內線車道行駛,訴外人林伯文超速行駛且酒後駕駛從後方追撞被告徐昱中所駕車輛,並非被告徐昱中所得以注意、預防或避免,難以期待被告徐昱中可以防止本件車禍發生,因此被告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1.被告稱因為在該路段前方路口要左轉,所以就從外側車道切換駛入內側車道,伊有看到後方訴外人林伯文駕駛之車輛,但是當時距離還很遠,伊覺得可以切換車道,範圍很安全,結果伊切入內線車道行進大約 5秒鐘,就感覺到碰撞及聽到聲響,從後照鏡看到有車子撞到等語。 2.證人郭梓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伊與被告徐昱中及其他同事前後一共 5臺同公司的曳引車同時行駛,往來於水泥公司及花蓮港間,被告徐昱中是第2部車,伊是第3部車行駛在被告徐昱中之後方,距離大約100至200公尺,原本都是行駛外側車道,因為在前方路口要左轉,伊看到前方被告徐昱中切換至內側車道,伊本來也準備要切換進內側車道,但看後照鏡時內側車道有一輛自小客車很快速的從後方駛來並超越過伊的車往前直行,伊本來要提醒被告徐昱中,但是還來不及,小客車就已經撞上被告徐昱中的車尾。當時伊時速大約60公里,小客車很快,大約有100公里以上,一下子就 超越伊,從伊發現自小客車越過伊的車到發生碰撞大約只有5至6秒的時間。伊透過曳引車內的無線電才正跟被告徐昱中說:「你後面有1臺很快的車」,自小客車就已經撞上被告 徐昱中車尾了等語。 3.依證人郭梓豪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晝面截圖可知,證人郭梓豪駕駛車輛與前方被告徐昱中駕駛之車輛間確實有相當之距離而非近,核與其上開證述相隔100至200公尺等語相符;且監視錄影畫面上顯示錄影時間106年1月12日凌晨0時32 分54秒至55秒間,證人郭梓豪駕駛車輛之時速約為52公里,而訴外人林伯文駕駛之自小客車於54秒時行駛於其車輛旁,然下一秒即55秒時已在其車前一段距離之外,則訴外人林伯文駕駛車輛之時速顯然甚高,訴外人林伯文於審理中自承:伊當時時速約110公里至120公里,沒有踩煞車就直接撞上被告徐昱中駕駛車輛等語。而經刑事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徐昱中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徐昱中駕駛車輛於106年1月12日凌晨0時分55秒,後方車斗已完全橫越路 口而開始自外側車道切換進入內側車道時,訴外人林伯文駕駛車輛之車燈光線尚未抵達被告徐昱中業已經過之後方路口,距離甚遠,且比對證人郭梓豪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上顯示同一時間,即106年1月12日凌晨0時32分55秒時,訴外人林 伯文駕駛之車輛仍在證人郭梓豪車輛左前方,即訴外人林伯文駕駛之車輛確實仍未抵達被告徐昱中已橫越之路口。 4.被告徐昱中駕駛車輛切換車道時,訴外人林伯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其仍有相當之距離。被告徐昱中所稱:當時判斷距離安全可以切換車道等語尚非無稽。再依刑事庭勘驗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徐昱中切換車道開始至訴外人林伯文駕駛車輛從後碰撞,間隔僅約5秒之時間,且前面3秒時依監視錄影畫面均僅能見後方內側車道有車燈光源,但無從判斷車速相較於被告徐昱中之車輛快或慢,而訴外人林伯文駕駛之車輛一出現在錄影畫面中,下1秒隨即撞上被告徐昱 中車輛後車尾,衡以案發時間係凌晨時分,與日間光照時可從後照鏡清楚觀察後方車輛行進速度之情形有間,況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考難認被告徐昱中於切換車道時可以預見訴外人林伯文會以時速約110至120公里之高速從後方疾駛而來。 5.退步言之,訴外人林伯文因酒後駕駛影響其駕駛注意能力之情。而依林伯文自述案發時時速約在110公里至120公里間,如以最低之時速110公里計算,平均每秒前進30.5公尺,則5秒鐘行進之距離約為152公尺;如以時速120公里計算,平均每秒前進33.3公尺,則5秒鐘行駛之距離約為166公尺;又被告徐昱中於變換車道時之時速約為47公里,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則平均每秒行進距離約13公尺,5秒鐘約可 行進65公尺,因被告徐昱中變換車道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依刑事審理時勘驗結果可知約為5 秒鐘,碰撞時兩車距離為零,是以依林伯文於5秒間行進之距離扣除被告徐昱中5秒間同時行進之距離,約可計算出被告徐昱中切換車道時與訴外人林伯文之前後距離約為87公尺至101公尺(以一般自小客 車車身總長約4公尺計算,此距離約為21至25個車身長), 亦足以認定被告徐昱中所述變換車道時判斷與林伯文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徐昱中違反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之規定而有過失部分: 1.本案車禍事故路段,為雙向4線道(同向為2車道),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為憑,又道路交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款禁止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係以「同向三車道」為限,故本案案發地點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禁止大型車行駛,合先敘明。又上開路段屬省道,故原審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就上開路段內線車道禁行大型車之規範目的為何,經函覆以:係依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決議後經花蓮縣政府公告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花蓮工務段107年3月28日四工花段字第1070021955號函附卷可參。 2.而經原審函調上開道路安全聯席會議決議資料可知,上開路段禁止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係為避免大型車超速、迫車、爭道競駛行為,有花蓮縣政府107年4月16日府警交字第1070064134號函暨附件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及提案簡報在卷為憑。被告徐昱中雖有違反禁止行駛內側車道之規定,然並無上開規範目的禁止行駛內側車道規範所欲禁止之超速、迫車、爭道競駛之行為。 3.被告徐昱中欲在事故地點前方之該路口左轉,業據證人郭梓豪及被告徐昱中於刑事審理中分別陳述在卷,則被告徐昱中必然需依交通規則於抵達欲左轉路口之30公尺前即駛入內線車道行駛後左轉,故雖然本件案發地點內側車道有禁行大型車之標線,然左轉之大型車顯然例外仍得於轉彎前行駛,否則於外側車道左轉彎勢必對於交通造成更多危險及不便。 (五)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款禁行內側車道之規定, 亦明文「準備左轉彎」之車輛不在此限,本案自不能僅以其行駛內側車道即遽認有過失,仍應以其係前車而變換車道時是否有注意義務違反、預見可能性等而為認定。而被告徐昱中變換車道時其與林伯文車輛距離尚遠,且無從預見林伯文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及超速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徐昱中於變換車道時既已注意與林伯文間之安全距離,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犯行。至於其變換車道後,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應為後方用路人即林伯文主要應負之注意義務,蓋人之注意能力有限,於車輛行進間無法同時專注於四面八方之注意,故注意義務應為各用路人所共同注意及遵守,且在直線前後行駛之狀況下,應由後方車輛負擔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主要義務,始符信賴原則與公平性。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本會認徐車在前開啟左方向燈變換車道,而林車在後,對於前方徐車變換車道之行為,已有充足反應時間與距離,係其受酒精影響致視覺、駕駛能力變差與反應時間延長,且嚴重超速行駛,方致撞及徐車肇事」,故鑑定結果以:「林伯文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徐昱中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鍛定會106年11月21日花東鑑字函文暨附件鑑定報告在卷可 稽,覆議意見亦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2月14日路覆字第1070009977號函附卷可考,是鑑定報告亦認被告徐昱中就本案並無過失甚明。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上述時、地,因搭乘訴外人林伯文所駕車輛,追撞被告徐昱中於執行雇主被告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時所駕營業用曳引大型車後方,致生第五頸椎粉碎性骨折而發生全身癱瘓等之傷害,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然原告以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關損害,自應具體主張及說明被告徐昱中有何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與原告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並於被告否認其主張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提出證據以證明之。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被告徐昱中應對車禍肇生賠償責任之行為無非:「被告徐昱中應注意大型車輛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偏往內側車道行駛」之情事。被告雖不否認其駕駛之車輛於追撞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惟答辯當時因欲準備左轉,才會依交通規則之規定先行駛入內側車,並引用確定刑事判決所採之判斷理由及證據,如上所述。經查: 1.依林伯文自述案發時,以時速約達110至120公里時駕駛自小客車,未踩煞車即直接由後撞擊被告徐昱中駕駛之曳引車之供述,以時速110公里計算,其每秒約行30.5公尺,以時速 120公里計算,其每秒約行33.3公尺;據徐昱中駕駛之曳引 車內行車監視紀錄,顯示徐昱中駕車開始向左切換車道迄遭林伯文駕車由後追撞,相隔約5秒;徐昱中案發時時速為47 公里,其每秒約行13公尺;可知徐昱中開始切入內側車道時,與林伯文所駕車輛尚有長約87.5公尺至101.5公尺距離( 計算式:30.5《林伯文時速110公里每秒可行距離》×5《秒 》-13《徐昱中時速47公里每秒可行距離》×5《秒》=87.5 公尺;33.3公尺《林伯文時速120公里每秒可行距離》×5《 秒》-13《徐昱中時速47公里每秒可行距離》×5《秒》=101 .5公尺)。而案發路段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70公里。基此,倘林伯文以時速70至80公里行駛,於徐昱中開始切入內側車道時,以兩車相距87.5公尺計算,尚需13.7秒(時速70公里)至9.5秒(時速80公里)方能駛至徐昱中駕駛之曳引車車 尾,應有充分反應時間。然林伯文約隔5秒即由後追撞徐昱 中駕駛之曳引車車尾且無任何避煞措施,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肇因林伯文酒後影響視覺、反應能力變差與反應時間變長,且嚴重超速所致。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亦均同此認定,堪予採用。 2.林伯文駕駛自小客車由後方駛來,並無明顯異狀,本難期徐昱中於深夜中得以預見或從後照鏡判斷林伯文有嚴重超速之行為,更無從預判林伯文因飲酒影響路況判斷及操控車輛能力而毫未採取煞車之防止追撞措施,故徐昱中對於林伯文酒駕超速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徐昱中以時速47公里之速度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時,與林伯文所駕自小客車既尚有長達87.5公尺至101.5公尺之距離,於變換車道之時機及方式 方面查無違失之處,徐昱中信賴林伯文依速限行駛而判斷尚有充足時間及距離切換車道,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3.至被告徐昱中超載行駛雖有違規定,原告未舉證證明此因素與徐昱中駕駛曳引車之操控性、反應性有何影響。況縱確有影響其操控性,亦需證明徐昱中係自何時起即得以從後照鏡判斷林伯文超速行駛,及倘未超載即可順利閃避等事實,惟原告對此並無任何舉證,不足證明徐昱中超載行駛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三)經斟酌上開肇事情形並綜合所有證據,堪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全因林伯文一人過失所致,被告徐昱中則無可受歸責或具相當因果關係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堪予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醫療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支出或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自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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