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佳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 (下同)109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2,38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 號裁定於108年8月12日下午2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收入約24,000元等情,有第三人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員工薪資單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8年度 消債更字第28號卷內可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單位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崙飯店)擔任洗衣部操作員,薪資為每月24000元。另外我們年終獎金僅發 放幾千元,因過年期間家中開銷支出較大,請求保留此部分,支應家中過年期間開銷。除此之外,已無其他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有本院108年12月19 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 (二)債務人於108年12月25日陳報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其內 容略為:共分6年72期清償,第1-72期,該期當月10日 提出新臺幣3,3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 ,清償總額237,600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11,依附表 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2,388元,雖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11,150元【包括飲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 費1,900元、手機費500元、機車加油750元、雜支2,000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有關每月列計勞健保費833元(含勞保費508元、健保費325元 ),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第三人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開立之薪資單,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又有關支出扶養母親之扶養費8,000元部份,據債務人自陳:「扶養母親林秋 香(民國40年生),每月扶養母親費用為8000元。」有本院108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債務人之母親林秋香之 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母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此部分支出應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收入約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已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更生債權,應視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另關於年終獎金部分,本院認債務人請求保留年終獎金供農曆過年支出家中雜支之費用,尚合乎常情常理,爰准予不列計於更生方案,併此說明。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 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 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 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 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附表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總金額:共分72期,第1-72期,該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3,3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2.清償期間及方法: 共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2、3、4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2,159,639元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237,600元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1%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金 額(單位:新臺幣元) 債權比例(百分比)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1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732,619元 33.92% 第1-72期:1,119元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8,958元 9.68% 第1-72期:320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7,009元 9.59% 第1-72期:316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1,053元 46.82% 第1-72期:1,545元 合 計 2,159,639元 100% 第1-72期:3,300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娛樂場所。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0元。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