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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上列當事人108年度司簡調字第202號

拆物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1 日

調解成立筆錄

聲請人
周子詮
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代理人
林韋翰律師
相對人
巨鈺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春
代理人
張華砡
法定代理人
張月娟
法定代理人
林顯宗
法定代理人
林耀東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三人代
法定代理人
理人 張正木
法定代理人
俞林彩雲
代理人
林耀南
法定代理人
許麗華

上列當事人108年度司簡調字第202號拆物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下午3時30分在本庭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調 解 委員陳金昌委員調 解 委員邱耀輝委員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複代理人林韋翰律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兼張月娟、林顯宗、林耀東代理人張正木法定代理人張正春之代理人張華砡法定代理人俞林彩雲之代理人林耀南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對於附件一照片所示之建物主張為其所興建並取得所有權。

二、相對人同意對於其所有坐落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之一切地上物(包含前項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使用之土地返還予聲請人及共有人周依妹,且不再向聲請人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補償。

三、前項地上物拆除事宜,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自行拆除辦理。

四、聲請人為拆除地上物辦理相關行政程序(如註銷稅籍、拆除執照等),聲請人自行處理,相對人願協同辦理。

五、聲請人同意就辦理地上物拆除與清運及應支付之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無權使用聲請人土地期間所衍生之使用補償金,聲請人亦同意不向相對人請求。

六、兩造同意就本事件所支出之一切費用由各自負擔,不再向他方請求。

七、第二項之地上物權利若與他人有所爭執,由聲請人自行出面與該他人處理,與相對人無涉。

八、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九、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聲請人複代理人林韋翰律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兼張月娟、林顯宗、林耀東代理人張正木法定代理人張正春之代理人張華砡法定代理人俞林彩雲之代理人林耀南調解委員陳金昌委員調解委員邱耀輝委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書 記 官  洪甄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甄廷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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