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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8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淑媛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83號

聲請人
許怡琳
聲請人
林雪晴
聲請人
林雪祈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曼玲
共同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上列聲請人因調整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因而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至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許怡琳、林雪晴、林雪祈以其等與相對人林御翔(原名林孝國)間調整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花蓮縣新城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民事聲請調整扶養費狀、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01號和解筆錄影本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61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83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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