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范坤棠
- 法定代理人劉正三、黃一成
- 原告泓燊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晶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泓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三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晶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一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準此,當事人以書 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且關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前依被告住所地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227號),嗣 經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即應依一般訴訟程序。被告就程序部分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如有爭議,約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核與原告提出者同一(卷26、85頁)。本院認支付命令管轄法院,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之特定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故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無從向合意管轄之法院提出,且不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或原告依裁定補繳裁判費補正起訴法定程式,而遽認已拋棄合意管轄之權益。復本件尚未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合意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李如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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