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鄧惠文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就每月必要支出新臺幣(下同)20,083元,已提出單據、帳單及租賃契約書,其餘部分費用雖未提出實際單據,但皆仍屬合理範圍,原裁定計算之標準顯然低估實際必要支出,且將抗告人先前清償債務之金額全拉回充作總收入,造成抗告人收入很高的假象,其中家教與手工餅乾之銷售均為估算,會因家教學生是否休息、天氣影響擺攤等情,而影響實際收入,原裁定高估抗告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並以此認定無不能清償之情事,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之規定。抗告人積欠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而抗告人資產難以換價,每月收入扣掉必要支出後僅剩3,000 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原裁定卻以估算抗告人至強制退休年齡前可能賺取之可處分所得總額,來與當下債務總額做比較,已背離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等情。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 (二)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建構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處於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 三、經查: (一)抗告人稱積欠債務共598,452 元,均已屆清償期等情,業據其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堪信為真實。抗告人自承每月收入約30,000元(見原審卷第7 頁背面),其列計個人每月之生活費為20,083元(伙食費6,000 元+租金7,000 元+電話費720 元+網路費 950 元+水費250 +電費1,500 元+油資1,600 元+勞健保費1,063 元+生活雜支1,000 元=20,083元),並據此向本院陳報,核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約9,917 元可資清償債務。然抗告人就其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083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項費用金額之支出係屬事實且有必要,是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並參衛生福利部公布107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 定之),並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上揭金額1.2 倍定之,核計為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以抗告人自承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尚餘15,134元可供清償,參其債務總額598,452 元,實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抗告人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4 頁),自其107 年10月22日聲請更生至125 年5 月15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尚有17年餘,亦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審酌抗告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償還所欠債務,其如能撙節開支,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抗告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二)復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為372,319元(105年間花蓮二信營利所得110元、105年間慈濟大學附屬高級中學薪資所得68,499元、106年間花蓮二信營利所得110 元、106年間科技公司執行所得2,000 元、106年花蓮高農職業學校薪資1,600元及106 年12月28日起快樂健康有限公司薪資每月30,000元,見原審卷第7 頁),嗣再具狀表示其收入尚有105 年10月22日至106 年12月26日家教每月(6 月至8 月無)平均收入12,800元、華語家教月平均收入16,000元、手工餅乾105 年10月至106 年12月26日每周2 次、每次可得收入3,000 元(已扣除成本)(見原審卷第84頁)。則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收入應以980,877 元計算(平均月收入40,869元,980,877 24=40,869)【計算式:(小數點以下捨去) ⑴「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372,319元。 ⑵家教105年10月22日至105年12月31日: (12,8002)+(12,80010/30)=29,866元 ⑶華語家教105年10月22日至105年12月31日: (16,0002)+(16,00010/30)=37,333元 ⑷家教106年1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106年9月1日至106年 12月26日: (12,8008)+(12,80026/30)=113,493元 ⑸華語家教106年9月1日至106年12月26日: (16,0003)+(16,00026/30)=61,866元 ⑹手工餅乾105年10月22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有10周: 3,000210=60,000元。 ⑺手工餅乾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26日(359天約51周) :3,000251=306,000元。 ⑴至⑺合計980,877元。】 扣除聲請人2年內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356,784元(14,86624=356,784 ),尚餘624,093 元(980,877-356,784= 624,093 ),參其債務總額598,452 元,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三)又抗告人曾於80年7月15日投保富邦人壽保險1件,保額275,868元(見原卷第112頁),依富邦人壽陳報狀可知該保單得領取解約之金額為126,686元(見原審卷第142頁),亦得用以清償債務,則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足資清償債務,客觀上難認有使抗告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實難謂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抗告人既有上開收入及資產,並高於債務,自應變價以清償其債務,始符誠信,如予變價清償,自可減少全部或大部分之債務,即難謂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抗告人於變價清償後,仍得與債權人再為協商,並無依債務清理程序向本院聲請更生之必要,因之,抗告人既有履行能力,縱有一時履行不便,允宜再與債權人協商以求適當履行,而非依抗告人上開主張即認其有無法清償之理。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固定薪資,名下亦有保單得變價後用以清償債務,其客觀經濟狀態,顯具足夠資力清償債務,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從而,本件抗告人依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