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王婷樺 代 理 人 高逸軒(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婷樺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前男友交往,供前男友貸款,嗣分手,前男友未再繳納貸款,伊無法清償,於107年12月10 日與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近2年均伊自己賺錢養家,並無受人資助, 與兒子之生父並無任何聯繫,由聲請人一人獨自扶養,以伊目前薪資約2萬5,000元,扣除每月伊及兒子之必要支出此參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第2項,依 10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支出1萬2,388元之1.2倍即1萬4,866元計算,合計2萬2,299元(計算式:14,866+7,433=22,299元),又自107年6月起遭部分銀行強制扣薪仍未能清償,顯無 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及其子即104、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健保、聲請人及其子之存摺內頁影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為證。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債金額總計為24萬3,534元,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所得即任職鴻豐 行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4,866元;另聲請人自稱每月扶養未成年子一位,共7,433元部分(其中有未成年子 女一人,99年4月間出生,頁戶籍謄本參照),依法律上其 子之生父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雖陳報因與其子之生父已無任何聯繫就其子之生父財產、所得資料部分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然聲請人自稱子女每人每月所支出之扶養費約7,433元,金額經核尚低於臺灣省地區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堪認聲請人每月給付其子一人共7,433元之扶養費,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是聲請人之收入2萬5,000元經扣除其個人生活費1萬4,866元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7,433元等支出後,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又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曾向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法院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