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林恒祺、楊碧惠、鍾志雄
- 當事人喬恩旅行社有限公司、花蓮縣立花崗國民中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喬恩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菊君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上訴人 花蓮縣立花崗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4月17日公告招標花蓮縣2018年英國Cumbria校群跨文化深度教育交流勞務採購標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嗣於107年5月9日公告由上訴人得標,兩造復於107年5月間簽訂系爭採 購案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已履約完成,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系爭契約尾款報酬新臺幣(下同)145,440元 ,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440元及利息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主 張僅就上開尾款金額中屬請倫敦當地旅行社代辦費用中之50,400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 144頁)。經核上訴人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故本院以下僅就上訴人本件上訴部分(即請求金額50,400元部分)為論述判斷,核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師生參加英國跨文化深度教育交流活動有關服務(下稱系爭活動)。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1 日至7月15日間履約完成,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4日就履約 結果無疑義之事項,先行辦理第一次部分驗收合格,另就被上訴人所指驗收有疑義即倫敦眼行程及門票項目部分,其曾以函文要求上訴人提出說明,經上訴人以函文回覆說明,並檢附TTC.com公司收據即上訴人支付費用之證明及台灣區負 責人員名片等資料供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卻仍認尚有疑義而於107年11月21日召開第二次驗收會議,並主張減價收 受。經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再以函文詳細說明,並請被上訴人盡速付款,惟被上訴人至今仍拒絕給付尾款50,400元。依本件招標公告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本件價金結算方式採「單價計算法」,相關「價格」及「行程規劃」均已納入投標之評分項目,上訴人經評選委員會選為優勝廠商,契約內並無上訴人須提出門票分析及單據始得辦理驗收等相關約定,因此,上訴人實無提供門票分析或單據之義務,至多僅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之約定於請領價金時提出保險證明,上訴人業已依約提出,故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全額契約報酬。又本件爭議款項係上訴人請英國旅行社代辦之規費,係翻譯之落差,並非被上訴人所認知之進城費,上訴人有提出英國旅行社之單據並已如數給付。因被上訴人於驗收時認門票支出項目尚有疑義,上訴人亦配合提出門票分析及單據,並於函中敘明「倫敦進城費」為英國包團旅遊之慣例,該費用為支付倫敦當地旅行社代辦所有進城遊覽業務每人每日10英鎊之手續費(進城3日計每人30英鎊),即上訴人 所提供之TTC.com公司收據上所載「Handling charge」,故「進城費用」應由「門票」項目下支應,應無疑義,此亦符合兩造所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約 定「代辦證件之行政規費」,上訴人確無違約之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尾款報酬50,40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依系爭契約內所附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項次4內容,系爭活動之門票參訪行程入場費用 係編列每人門票費用3,636元,上訴人之人員於107年7月12 日英國倫敦市區遊覽車上提出系爭契約第12頁所載之倫敦眼行程每人需額外負擔門票費27英鎊(即新臺幣1,114元), 當下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活動之師生40人已在英國倫敦,此屬實質變更契約內容,需經過採購法變更契約程序,經被上訴人內部討論決議依原契約執行,但上訴人於13日未實際執訪倫敦眼行程,僅讓被上訴人師生於泰晤士河對岸眺望倫敦眼。系爭活動結束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門票分析,釐清倫敦眼額外超收門票之合理性,上訴人均無法證實門票實質支出,甚至羅列倫敦進城費含混其詞,經被上訴人徵詢在台英國文化協會Lisa Lou小姐及上網查證,倫敦進城費徵收對象僅限於小客車,顯而易見,上訴人巧立名目徵收契約價金。又因本件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要求之期限內提供佐證資料確有支出上開費用,被上訴人遂於107年10月13日依政府 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辦理採購契約減價收受暨第二次驗 收會議,減價收受有關倫敦進城費50,400元部分,將金額退還參訪師生40人,每人1,26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依系爭報價單上之記載,上述50,400元係列於「門票(參訪行程入場費用7/11-13)」項目(見原審卷 第69頁、第114頁),是以被上訴人質疑當地僅對小客車徵 收進城費而不包括遊覽巴士在內,要求上訴人提出此項實際支出門票之憑證,係屬合理。上訴人未提出門票單據,而係提出當地旅行服務業者TTC.com公司之私人收據,該收據記 載收費之項目為「手續費」(Handling Charge),主張原 先報價單上所載「門票」係屬翻譯錯誤云云,惟縱使如上訴人所述,當地旅行服務業者有收取每人每日30英鎊手續費之慣例,然於投標及簽約時並未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是此部分費用非被上訴人為承諾意思表示時所確實知悉其性質者,亦即並未同意就「門票」以外之費用支付報酬。又系爭報價單內尚有「代辦費」之項目在列,則何以未將此爭議金額列入,乃上訴人於締約時未盡預先充分告知之附隨義務,且依契約第8條第1項各款亦就旅遊費用項目有所明定,所謂手續費亦應歸在代辦費之項目內。上訴人既未能提出門票支出之憑證,自不許其於事後另變更以手續費之名目向被上訴人額外收取上開50,400元等為由,而為就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綜覽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公告及決標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採購案採「單價計算法」,並定有底價,可知於被上訴人公開招標前,內部必定先行詢價程序,歷經估價、比價之過程,始訂出320 萬元(即每筆單價8萬元,預估人數40人)之底價金額,且 「價格」及「行程規劃」均已納入投標之評分項目。參諸上訴人於投標時所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就各項目提供單價分析,其中門票項目即列明每人單價3,636元,但於系爭採購案 評選時,該單價分析表既經過多名評選委員實質審查,並評選上訴人合格而為優勝廠商,於上訴人得標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中,被上訴人均未針對門票價格提出質疑或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說明,即得證明被上訴人對於門票價格並無異議,亦符合其先前內部詢價之價格,足認兩造就此報價單項目已有合意甚明,更不因被上訴人於驗收時再行爭執門票價格之組成,逕謂兩造就此部分未有合意。且查,廠商於投標時,係綜合評估其成本及利潤,再行設定投標之金額,而各項目之價格背後如何組成,本涉及廠商之商業策略及磋商能力,自與採購機關無關,且系爭契約尚查無上訴人須提出門票分析及單據始得辦理驗收或付款等相關約定,是上訴人並無必須提出相關單據之義務,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之約定,上訴人於請領價金時需提出保險證明,上訴人業已依約提出,故上訴人本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全額契約價金,至為灼然。又本件兩造所爭執之「倫敦進城費」,為英國包團旅遊之慣例,該費用為支付倫敦當地旅行社代辦所有進城遊覽業務每人每日10英鎊之手續費(進城3日計每人30英鎊 ),即上訴人所提供之TTC.com公司收據上所載「Handl ingcharge」,由此可證,該筆「進城費用」既為「門票」所延伸出之手續費,與「門票」較為相關,故列由「門票」項目下支出,應無疑義。本件上訴人已實際支付TTC.com公司該 筆款項,此有原證5所附之收據可稽,否則該公司自無可能 開立上揭收據,且其金額並未逾前揭單價分析表中門票項目所列之價格,是以,此確為「門票」項目之必要支出,且在系爭契約之價金範圍內。爰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倫敦進城費*3天」項目之款項共計50,400元,自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則以:除於原審主張外,另補充:本件的倫敦進城費應該包含契約書約定的代辦費用裡面,不應該再另外收取。倫敦進城費由上訴人提供的門票分析表,明顯列在門票項次裡,上訴人巧言說是在代辦費用裡面,上訴人把之前羅列在門票現在歸列在代辦費用,不符合當初契約約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採購案,兩造並有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1日至7月15日間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活動,被上訴人除保留50,400元之爭議報酬款項外,其餘款項均已支付上訴人等節,有系爭契約、支出傳票、支票等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至73頁、第116頁 、第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全部工作事項,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報酬款項50,400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4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4條之1、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4、5款 約定:契約文件及效力。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2條第1項約定,履約標的: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花蓮縣2018年英國Cumbria 校群跨文化深度教育交流案契約約定全部事項。第3條約定 ,契約價金之給付: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單價計算法(實際參加師生人數×決標單價核實 支付)。第4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調整:㈠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2.查由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兩造往來函文內容可知,本件爭執係起因於被上訴人參加系爭活動之師生就所規劃之107年7月13日倫敦眼參訪活動是否需額外收取參訪費用等事項,兩造有發生爭議,故於系爭活動結束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釐清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有關門票費用之計費依據等(見原審卷第66頁、第74至83頁所附行程規劃資料、及兩造函文)。依系爭契約所附之系爭活動行程規劃資料顯示,107年7月13日確有規劃下車參觀倫敦眼之行程,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活動已全部履約完成,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完成參觀倫敦眼行程,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自應舉證證明其確實有完成所約定之工作事項,被上訴人亦因此請上訴人提出有關本件爭議相關門票計費資料,以確認有無完成本件履約相關事項,自屬合理。再就上訴人所提出之107年8月13日喬字第201800038號函文 所附之門票分析資料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77頁),並參酌上開兩造陳述,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未給付之費用50,400元即為該門票分析資料中編號5之「倫敦進城費*3天」費用 50,400元,上訴人固稱此即為委託英國當地旅行業者代辦所有進城遊覽業務每人每日10英鎊之手續費,亦即為其所提出之TTC.com公司收據上所載之「Handling charge」,並提出該收據中英譯本資料為佐證(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153頁)。然查系爭契約附有系爭報價單(即系爭活動單價分 析表,見原審卷第69頁),已載明系爭活動各項支出之費用金額,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該文件屬契約內容之一部, 自應拘束兩造,而系爭報價單上已有編列「代辦費」之項目,上訴人縱有上述之50,400元費用支出,依上訴人所述之該費用內容及性質,亦應包括於「代辦費」項下支應,而非歸於「門票」項下支應,故上訴人自不得以將之列於「門票」項下方式再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又上訴人於本件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系爭活動約定之倫敦眼參訪行程,即難認本件已具備契約約定之旅遊服務品質,且就被上訴人要求其提出門票收費之分析資料,以釐清上開行程之收費情形時,上訴人就其中之50,400元金額部分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有用於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活動師生之門票費用,參酌系爭第3條約定本 件為單價計算法,以參加師生人數乘以決標單價並「核實支付」之方式支付報酬,亦即約定應以上訴人有無完成系爭活動之工作內容程度,核實支付報酬等,故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活動部分內容(即倫敦眼參訪行程),且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其所請求門票費用中之50,400元有實際用於系爭活動之行程中門票費用中,被上訴人因而拒絕給付該部報酬50,400元等,為有理由。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400元之報酬及上開遲延利息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50,400元及上開遲延利息等節,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賴心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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