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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可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請人
陳采璇即陳蓮花
相對人
全家成建設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徐葉政康即葉政康

      林烈豪

      林輝舜

      羅琬圭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85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於廢止登記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相對人全家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全家成公司)已廢止公司登記,然未任清算人亦清算完結報請法院備查,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徐葉政康即葉政康、林烈豪、林輝舜及羅琬圭為全家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並為公司負責人,合先敘明。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全家成公司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6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115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惟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而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號發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60號、85年度存字第62號、85年度執全字第115號及108年度聲字第70號等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經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迄今未行使,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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