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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請人
周利根
相對人
全家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葉政康即葉政康

      林烈豪

      林輝舜

      羅琬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85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4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5年度裁全字第4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5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復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鈞院108年度聲字第46號),提出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90年12月27日為廢止登記,且未經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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