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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8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鍾志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請人
馬安龍
相對人
陳秀喜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全字第35號假處分事件,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全字第35號裁定命伊對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0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起訴,爰依法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請求命聲請人對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全字第35號裁定准許,迄未起訴等情,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假處分事件卷宗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等資料可憑,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起訴,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8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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