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0號
- 聲請人
- 潘鳳嬌
- 相對人
- 兆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信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乃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而設立。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660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茲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2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有本院受理之108年度訴字第1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可稽,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72,037 元,及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算至今債權額本息合計約為32萬元左右,推算上開異議訴訟終結確定所需期間推定為2 年,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兼考量不動產變價之市場價格波動等因素,經斟酌各種情況後,認定確實供擔保之金額以128,000 元為適當,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其資力後,同意准予法律扶助,爰依上規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並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