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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8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告
台灣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莉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告
張繡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共有三項,其中第一至二項請求均係基於商譽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元,至訴之聲明第三項為適當之賠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並合併上開第一至二項請求裁判費六千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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