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8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3號
- 原告
- 台灣紀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雪莉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益律師
- 被告
- 張繡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共有三項,其中第一至二項請求均係基於商譽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元,至訴之聲明第三項為適當之賠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並合併上開第一至二項請求裁判費六千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