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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0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8號

原告
黃貴華即建宏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告
陳建岐即東光鐵工廠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4,8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16,92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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