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王瑞柳 被 告 林承憲即陳記燒腊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6482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 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迄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 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 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 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2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6至11頁)。又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雅君 ┌─────────────────────────────────────────────┐ │支票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 │ │ │(民 國) │(新 臺 幣)│ │ │ ├──┼───────┼───────┼───────┼───────┼─────┼────┤ │1 │陳記燒腊店林承│花蓮第一信用合│107年11月14日 │40萬元 │R0000000 │618-2 │ │ │憲 │作社慶豐分社 │ │ │ │ │ ├──┼───────┼───────┼───────┼───────┼─────┼────┤ │2 │陳記燒腊店林承│花蓮第一信用合│107年11月15日 │40萬元 │R0000000 │618-2 │ │ │憲 │作社慶豐分社 │ │ │ │ │ ├──┼───────┼───────┼───────┼───────┼─────┼────┤ │3 │陳記燒腊店林承│花蓮第一信用合│107年11月20日 │70萬元 │R0000000 │618-2 │ │ │憲 │作社慶豐分社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