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戴翌珊即左悠幸福工作室 慈道宣 被 告 邱文宗 蔡哲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誹謗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花簡附 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邱文宗(臉書暱稱艾倫)與原告慈道宣、戴翌珊(臉書暱稱小左、小悠,合稱原告2人)夫妻均為攝影工作者。原 告2人夫妻共同經營左悠幸福工作室(工作室網站為:宙斯 婚禮,下稱工作室),並長期以其綽號小左、小悠名義對外接洽攝影業務、經營宙斯婚禮工作室網站。原告2人昔日曾 與被告邱文宗於攝影工作上有合作關係,惟因細故雙方齟齬不合,被告邱文宗屢次在其臉書上發表對原告2人不滿之言 論。嗣於106年7月間因聽聞被告蔡哲文與原告2人發生糾紛 ,即向被告蔡哲文打探糾紛發生之細節,並不斷鼓勵、說服被告蔡哲文將雙方之糾紛公開在臉書,以讓花蓮攝影同業知曉。經取得被告蔡哲文同意後,由被告邱文宗於106年7月18日16時7分許,在其臉書上散布指摘、傳述如附件一所示內 容之文字,復於文末張貼附圖,指摘、傳述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文字(附件一、二之文字合稱系爭言論)等足以毀損原告2人名譽之事,並鼓勵觀覽臉書者與伊私訊,再行說明所 指述者之身分及更詳細之細節,以貶抑原告2人人格及社會 評價,影響原告攝影事業,致使原告接案量每況愈下,損害甚鉅。 ㈡被告蔡哲文前為職業軍人,因與婚攝新人發生糾紛而被投訴,因而遭軍中內部調查。被告蔡哲文卻四處散布係原告向花防部投訴等不實言論,藉以建立一般人對原告產生「自私、詐騙、背信棄義」等不實形象,貶損原告商譽甚鉅,惟事實上係因軍中來函要求配合調查,原告始被動配合,且該案是婚攝新人曾文隆向花防部投訴,與原告全然無涉。被告蔡哲文明知該投訴案與原告無關,仍對外散播不實言論,藉以毀損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以撫慰其因個人因素而無法獲取拍攝費用之不甘,且因被告蔡哲文的個人因素,致新人與原告產生誤會而不願繼續進行拍攝,導致原告戴翌珊即左悠幸福工作室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15,800元之預期利益損失。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2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均應於報紙(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處以約10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及FACEB00K個人動態時報上( 訊息狀態應設定為「公開」)連續刊登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2日;⒊被告蔡哲文應給付原告戴翌珊11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哲文則以:據花防部監察官稱訴外人曾文隆檢舉伊在外兼差之案件,是原告將伊與原告之合約書、介紹案件簽收佣金之收據交給監察官,監察官方據這些資料定罪,而監察官所提示的文件只有原告才有,故伊很確定是原告等所提出,又監察官說這算是兩次檢舉,曾文隆檢舉後,原告等又說可以提供更多資料,說白了就是他們檢舉伊等語,依伊之主觀認知,其遭懲處之依憑及證據資料,均係由原告所交付予花防部,伊曾於接受調查時觀覽之,因此原告等對於檢舉案件有實質強烈助力,而伊認原告等之行為與檢舉無異,伊依據前開文件及花防部監察官之陳述,主觀上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等提出之文件造成其懲處之情事,故伊之行為應是基於原告前述行為,而對於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件表達意見,本無真正惡意而傳述不實訊息之誹謗故意,且婚紗攝影、婚禮現場攝影等服務,除服務品受消費者重視外,攝影業者本身是否能秉持足以信任、信賴、誠實、誠懇之服務態度‧並能順利完成消費者之託付,亦受淌費者所顧慮;又對於婚攝同業者而言,平時因有相互合作之機會,同業間是否能彼此基於信任、信賴之基礎互助順遂完成工作,應為攝影同業所看重,故有涉及公益及可受公評之事。是伊並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亦無損害原告等名譽權之真實惡意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前述在臉書上貼出系爭言論之事實,業 據提出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花簡字第56號判決(下稱系爭有 罪判決)為憑,而被告之上開行為經系爭有罪判決以被告共同犯散步文字誹謗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認定系爭言論所傳述之內容要屬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被告2人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及 被告邱文宗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內容所述為真實,而撤銷原判決改判原告無罪等情,有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系爭無罪判決)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已毀損其名譽,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其名譽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為:被告於臉書所張貼之系爭貼文,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抑或仍在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同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09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邱文宗、蔡哲文固有透過臉書為系爭言論,然被告蔡哲文確因原告2人提供資料之行為,遭軍方懲處,系爭言論所 傳述之內容要屬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被告2人係就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⒈查被告蔡哲文於本件刑案偵查中供稱:我與原告2人原本是 朋友,向他們學習攝影,當時我還在軍中服務,因為曾文隆攝影案件與他們發生爭執。之後曾文隆向花防部的監察官檢舉我在營外兼差,但曾文隆不會有任何證據,只有原告2人 會有我簽名的合約,在我被調查前,我立即打電話與原告2 人說別將我的資料交出,但監察官還是取得了全部的資料,監察官所出示的證據,都是我跟告訴人他們簽的合約書、佣金簽單。監察官甚至告訴我,曾文隆檢舉我兼職的案件,沒有資料可以證明,我原本能夠全身而退,但因為原告2人提 供的文件,才得以證實我在外面兼差,原告2人也有向監察 官證稱我在他們那裡工作,是他們的攝影師,所以我認為他們也有檢舉;且他們提供的資料與曾文隆案件並無關係,是因為原告2人提供文件的行為讓我遭受懲處,我才跟被告邱 文宗說這件事情就是因為原告2人所導致等語(見他字卷第92頁);續於本件刑案行準備程序中供述:花防部監察官的 證據與曾文隆檢舉案件均無關係,都是我在工作室的合約及領取助手費用的收據,是原告2人將這些資料交給監察官, 監察官說這件事情原本不會怎麼樣,是他們將證據拿出來,我才會有事情,而監察官所提示的文件只有原告2人有,所 以我很確定是原告2人所提出。又監察官說這算是兩次檢舉 ,曾文隆檢舉後,原告2人又說可以提供更多資料,說白了 就是他們檢舉我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 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再於本件刑案審理中陳述:以曾文隆的案件而言,我根本沒有任何問題,監察官說是原告把我的合約書、介紹案件簽收佣金的收據交給監察官,監察官才以這些資料定罪,以我的認知我覺得不算曾文隆檢舉我,是告訴人他們檢舉我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簡上字第15 號卷第107頁反面),職是,由被告蔡哲文歷次於偵查中、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蔡哲文就其於軍中遭懲處之經過、如何得知係原告2人提供合約書等文件之緣由、 其認為被懲處之原因等節,前後供述均為一致,而無明顯瑕疵,足認其前開所述內容,為其親身經歷所得,尚非杜撰。⒉參以訴外人曾文隆之檢舉書函記載略以:蔡哲文提及其所屬工作室可以接我與妻子的婚紗攝影,之後與妻子至工作室簽訂契約,並要求需要蔡哲文擔任攝影團隊,但我妻子後來發現工作室有內部糾紛,不讓蔡哲文參與我們的婚紗拍攝,此已違反先前的約定,故要求工作室退款,工作室除訂金25,800元未退款外,其餘均答應退款,而蔡哲文則是口頭允諾會負責賠償上開工作室未退還之金額,但嗣後蔡哲文以各種理由推託未還款,兼職部分亦有問題等節;及花防部簽呈內載明:「經查曾士與民間婚攝公司確有衍生違約金消費糾紛,惟蔡士與曾士二人間無實質債務關係存在,(因雙方無簽立欠款本票或契約等情);另查蔡士營外擔任婚攝工作室攝影師行止,確已違反『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之規定…依據『國軍人員兼職、兼差懲罰(處)基準一覽表』…初犯核予『記大過乙次』處分,移請人行處參據『懲處基準表』,檢討蔡士不當行止並發布行政懲令,俾維綱紀」等情,均有花防部106年6月20日簽呈暨檢附之資料可查(見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第96頁及反 面);復觀諸訴外人曾文隆向花防部檢舉案件之相關資料,可見原告2人除提供其等與曾文隆之合約書外,尚提供被告 蔡哲文擔任工作室攝影師之名片、簽有「蔡哲文」姓名之合約書及被告蔡哲文領取工作室給予酬佣金之收據,有上開簽呈暨附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簡上字第15 號卷第86頁、第98頁至99頁)。前述資料相互參佐後,足證案外人曾文隆雖曾提及被告蔡哲文在外兼職一節,惟究其檢舉之重點在於被告蔡哲文未依約返還訂金,復經花防部監察科調查人員查證後,認為曾文隆與被告蔡哲文間無債權債務存在,但依據簽呈所附之名片、合約書及領取佣金收據,認被告蔡哲文業已違反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之規定,而上情已足以推論被告蔡哲文遭受記大過處分之原因,有相當程度係因原告2人所提供之上述文件所致無誤。縱原告2人非直接檢舉被告蔡哲文之人,惟依被告蔡哲文之主觀認知,其遭懲處之依憑及證據資料,均係由原告2人交付予花防部,被告 蔡哲文曾於接受調查時觀覽之,故原告2人對於檢舉案件有 實質強烈助力,而認原告2人之行為與檢舉無異,尚非無稽 ,且有所憑據,應可認定。準此,就系爭言論附件一所述:「…連最挺自己的攝影助理都給出賣…這對夫妻居然跑去檢舉自己的夥伴這名職業軍人在軍中待不下去(被記過無法在待下去)…放假挺你幫你攝影幫你賺錢最後還去檢舉夥伴,怎會有如此的攝影師夫妻呢?…結果夥伴還好心介紹案子給你,而你卻想搶人家案子全部占為己有就去檢舉,這太沒良心了」等文字,係被告蔡哲文基於客觀經歷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之內容為真,尚非憑空杜撰、刻意捏造之情節,始告知被告邱文宗,即難謂其主觀上有何誹謗惡意,亦難認其係出於重大過失,或因過於輕率疏於查證,而為上開錯誤認知,亦經系爭有罪判決為相同之認定。 ㈢被告邱文宗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貼文內容所述為真實,而無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故意 : ⒈按就合理查證義務而言,並非以行為人有合理查證言論之真實性為已足,尚須行為人經合理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始得認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揭 櫫合理查證義務之意旨;且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等因素,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 ⒉細譯被告2人間臉書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足見被告邱文宗 於106年7月18日向被告蔡哲文稱:「我聽說你跟小左小悠的事情了…不知道你是職業軍人」,被告蔡哲文回覆:「怎麼連你也知道了…」,被告邱文宗又問:「那還能繼續待在軍中嗎,還是後面時間到就要退」,被告蔡哲文答:「等明年時間到退伍…我不能當是確定的了,大過一支…」,被告邱文宗再稱:「超想把他們的惡行公布出來,但對你又是一次傷害」、「如果你同意…我真的想把這件事情PO在我FB讓攝影同業看看花蓮這個大地雷」、「好!!那我寫好,把內文給你看,OK我就PO出」,被告蔡哲文分別回應:「我沒差」、「我只想讓同業都知道這兩個人,太相信他們會有什麼下場」、「我OK」、「好的」;被告邱文宗即向被告蔡哲文傳送如附件一所示之文字,被告蔡哲文並同意其張貼,被告蔡哲文亦向被告邱文宗表示:「其實重點就是小左他們在調查的時候一直在落井下石」、「說我就是他們的員工啊,我一年接十幾場的,還把我在那的名片跟簽單全部交出去」、「要不然沒證據根本沒辦法辦我,就是他們把東西都交出去,還說了一堆」、「我介紹十五萬的案子給他們,結果說好副攝跟攝助是我,結果他們覺得這樣要給三四萬太多了,到拍攝前跟我翻臉說這個案子他們自己要接,我不用出現」等語,有被告2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附卷可證 (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卷第39頁至55頁), 可見附件二所示之文字,被告蔡哲文未同意被告邱文宗張貼,然附件二之內容與附件一相關,且亦屬被告2人間之對話 紀錄一情,業經被告蔡哲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卷第108頁反面),是附件二之內容與附件一文字應採相同標準、途徑檢視被告邱文宗於發佈前是否已盡其查證義務。再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證,被告邱文宗自他處得知被告蔡哲文與告訴人2人間之糾紛後 ,向被告蔡哲文打探事發經過,被告蔡哲文並向被告邱文宗回覆確有其事,其為實際經歷該事件之人,及其因原告2人 之舉而日後無法續任軍職等事實,被告邱文宗復取得被告蔡哲文之同意,於其個人臉書頁面上張貼如附件一之文字等節,堪予認定;復衡諸被告及原告2人均從事攝影業,以臉書 或網頁為經營事業之工具,均具有相當於公眾人物之身分,而系爭言論係傳述原告2人涉及檢舉被告蔡哲文此事件,名 譽侵害之程度非鉅;又被告邱文宗依據當事人即被告蔡哲文所述之內容發佈貼文,該資料、消息來源之可信度甚高;及被告邱文宗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僅及於其個人臉書好友,故散布力、影響力有限,其所發佈之言論與公共利益有關等情,被告邱文宗之合理查證義務毋庸採以高標準檢視,在被告邱文宗向被告蔡哲文經過上開合理查證後,其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貼文所述內容為真實,自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並非惡意捏造虛偽情節,亦無出於重大過失、過於輕率未予查證之情,故難認被告邱文宗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2 人名譽權之故意,至屬彰然,復經系爭無罪判決為相同之認定在案。 ⒊至被告邱文宗雖於附件一文字內發表:「婚禮大地雷、花蓮攝影大地雷、這個大地雷、這太沒良心了」等文字指摘原告2人,有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意見及評論,惟如 前所述,原告2人確有提出被告蔡哲文之工作合約書、名片 、佣金收據予花防部,致被告蔡哲文遭懲處之情事,被告邱文宗因此打抱不平,而以引人側目之言詞加以評論,縱使該言論內容之用字遣詞稍嫌主觀,且含有貶抑之意,足令原告2人感到不快,惟被告邱文宗之主要用意僅係在知悉被告蔡 哲文之前述遭遇後,表達自身對此行為之觀感。故被告邱文宗既係本於個人所認知之事實,提出其個人之評論意見,雖有令遭受評論之原告2人感到不悅,仍屬合理評論之範圍, 應該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應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以維護民主社會,多元價值判斷意見容許存在之空間。 ㈢綜上,被告系爭言論並非就原告2人人格之惡意、無端攻擊 ,而係藉此喚起同業及消費者對此議題之注意,應係出於善意,且非無的放矢、出於空泛之批評,難認超出適當評論之範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難認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如其聲明所述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有關金錢請求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雅君 附件一: ┌───────────────────────────┐ │大多的婚禮人都是很善良的,就算遇到婚禮大地雷也大多選擇│ │不說默默自己承受。 │ │去年初我踩到花蓮攝影大地雷讓我過了一個很不好過的年, │ │剛得知這個大地雷連最挺自己的攝影助理都給出賣了, │ │這位攝影助理是一位職業軍人,這對夫妻居然跑去檢舉自己的│ │夥伴讓這名職業軍人在軍中待不下去(被記過無法在待下去)│ │而且起因還不是這位助理的錯,是他們想要自己賺更多的錢..│ │無論如何斷了別人的後路真的很要不得,一名職業軍人待了十│ │多年,如此一損失是上千萬阿!! │ │放假挺你幫你攝影幫你賺錢最後還去檢舉夥伴,怎會有如此的│ │攝影師夫妻呢? │ │雖然我不是這一次的受害者,但我知道後真的好生氣… │ │一方面自己經歷過職業軍人。一方面這圈內確實有部份從業是│ │職業軍人。 │ │他們也是想讓家庭能過更好的生活,放棄放假休息來接假日婚│ │攝。 │ │結果夥伴還好心介紹案子給你,而你卻想搶人家案子全部占為│ │己有就去檢舉,這太沒良心了。 │ │很久不發負面文…但明知道有坑而不去提醒朋友別誤踩也不對│ │#同業間有地雷請好心提醒 │ └───────────────────────────┘ 附件二: ┌───────────────────────────┐ │我介紹案子給他們,新人要求要我當副攝,結果拍照前一個月│ │小左他們覺得要給我的費用太多,結果叫我不要去,後來新人│ │不爽,取消拍攝。 │ └───────────────────────────┘ 附件三: 道歉啟事 道歉人邱文宗、蔡哲文共同基於誹訪左悠幸福工作室(戴翌珊、慈道宣)名譽之犯意,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之個人帳號「艾倫」、「Tsai Che Wen」上,張貼諸多侵害戴翌珊、慈道宣名譽之文章,對戴翌珊、慈道宣之社會人格以及名譽造成嚴重貶損,特此澄清上開文章並非事實,並就上開造成戴翌珊、慈道宣名譽嚴重受損乙事,於此公開致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