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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秋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祥德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價額,經核定應為新臺幣(下同)141,105元(計算式:面積1,987.39㎡108年1月公告現值71元/㎡=141,1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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