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賴明良 黎 昱 被 告 陳榮珍即珍品香企業社 林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榮珍即珍品香企業社於民國106年6月22日邀同被告林治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貸放利率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率2.88%計息(目前為年息3.97%),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貸款本息僅繳至107年10月即逾期未繳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亦通報由被告陳榮珍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珍品香有限公司業經其他金融機構通報債務逾期列管情事,縱經原告多次去電通知,並於發函催告限期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查訪員工皆告稱負責人無法聯繫,依約原告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1,127,112元及依約應給 付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催告函及郵件查詢頁面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7-15、18-20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