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黃博怡 訴訟 代理 人 賴明良 黎 昱 被 告 天悅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治瑋 被 告 陳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7年11月2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悅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27日邀同其餘被告林治瑋及陳榮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伊簽立「借據」、「授信契約書」,借 款期間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放利率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率1.005%(目前為年息2.095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貸款本息僅繳至107年10月即逾期未繳,嗣經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通報由被告陳榮珍擔任負責人之關係戶珍品香有限公司業經其他金融機構通報債務逾期列管,伊多次去電並於同年12月4日發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契約書、活期性存款設定質權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07年12月5日(107)催收字第8793687號函、原告花蓮分行107年12月4日花蓮107字第164號函、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回函、放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天悅食品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天悅食品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林治瑋、陳榮珍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67萬64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算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法院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