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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李可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告
三協大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碩
訴訟代理人
邱俊源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被告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以其對被告洲義營造有限公司有下列貨款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2724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伊與被告就長泰金建設士林(圓山藏富)住宅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出貨並連工帶料幫被告施作鋁窗工程,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7萬7,500元,貨物均已交貨並安裝完成,經依實際出貨增減計算,伊得請求之金額為224萬3,246元,僅收得款項78萬5,500元,尚有145萬7,746元未收。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原告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報價單及報價條件書影本為證(卷第21-3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洲義營造有限公司間既有如上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洲義營造有限公司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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