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億泉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林文龍 被 告 宏興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7,250元及民國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臺幣39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提出新臺幣1,177,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因向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擴建工程-室內、景觀地坪及花台石材工程 」,向原告購印度黑G10-光、439-光、603-光、喬治亞灰- 光(均為2. 5CM)等石材製品,付款方式則為(隔)月結現金,此有民國106年4月12日單價確認單為憑。然經原告依約出貨至被告指定交貨地點「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此有經貨運公司司機簽收之原告億泉石材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48紙為證。被告即陸續積欠款項,迄至108年4月份尚有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177,250元(其中106年8月份至106年10月雙方合意以被告機器抵帳,已予扣除)未給付,上述買賣價金早已逾雙方約定之付款期限(隔月結),被告仍未付款。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給付期限為隔月月結,被告早已逾期,原告前已再以108年6月6日花蓮府前路郵局第000145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5日內給付上述石材買賣價金2,177,250元,業經被告於108年6 月10日收受,現業已逾催告期限,被告並未給付,前述金額扣除被告此前所繳付之押金1,000,000元後,金額為1,177,250元,爰依據民法第367條買賣價 金給付請求權向被告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7,2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本案依據被告與新亞公司間之合約觀之,被告才是新亞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原告僅係該契約要求之「連帶保證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於109年 1月6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亦自承「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顯見兩造間確實僅存在系爭工程石材「買賣」之契約關係,被告抗辯應依照其與新亞公司間之契約,對抗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採「實作實算」計價),顯無理由。本案確實係被告自己向新亞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需要石材作為工程之使用,向原告採麟石材,先由被告提出合約和相關圖面供原告加工裁減成被告所需規格、尺寸等成品後,約定由被告自行委請貨運行前來原告公司載運石材,被告所委請之貨運行司機前來原告公司載運石材時,被告負責人蘇麗珠也會到場清點確認原告當次所交貨物無誤後,再親自或請載運司機在原告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上簽收確認,始載運離開原告之廠區,依據上述約定,不論係被告之負責人在估價單上親簽,或由被告之負責人授權貨運行司機代簽,均已完成「廠交」之義務,被告實無理由拒絕付款。 2.被告質疑107年1月11日該張估價單之內容部分,事實上該估價單前二項內容即「喬治亞灰2.5cm光,38.19才,單價9 片,背切45度,16.2米」等內容,確實係原告交貨給被告之品項與請款內容,因為之前被告在施作二期航廈有關伸縮縫部分工程期間,有先開放通行使用,後來因通行使用導致原本施工之石材破裂,被告緊急向原告追加這些石材,原告乃依照被告之訂購裁切這些石材,又當天原本被告找的貨運行「林榮源」司機沒出車,剛好訴外人「力行工程行」有向原告採購另外一批石材要送到新北樹林保安街某工地,原告就麻煩「力行工程行」所找的貨運行(正峰邱錦榮,車號00-000)—併將被告所追加之此部分石材載運到桃園機場工地,亦由被告現場工地負責人簽收後作為現場施工材料使用,故107年1月11日之「估價單」,原告僅請求品名前二項之貨款,對於其他四項品名根本沒有向被告請求。 3.被告於109年 1月7日言詞辯論時,又片面主張「原告估價單107年5月10日、107年7月31日、107年10月3日、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9日部分均為尺寸不合,不能使用」等語,亦與事實不符,此部分原告堅決否認其所交付之石材製品有被告上揭所抗辯之瑕疵,蓋原告所交付之石材,均係依照被告提供之契約圖說製成,且在「廠交」前,也都由被告負責人親驗無誤,才由其親簽或授權貨運行司機代為簽收,又依據上述億泉石材有限公司「單價確認單」(106年4月12日)明確記載,原告在廠交完畢後,根本未接獲被告依據「單價確認單」相關約定向原告提出異議,則被告上揭抗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係共同合作承包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擴建工程-室內、景觀地坪及花台石 材工程」,並由被告為名義上承攬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此有發包工程承攬單及工程特定條款可證。兩造因前開合作事宜,因此約定就各自負擔部分,均依照與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開約定內容計算,且因兩造係推由被告為名義上承攬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故有關原告應取得款項部分,則由被告向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款並取得撥款後再給付原告。兩造雖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但計價方式係以「實際用量」計算,而非原告佯稱之「進貨量」計算。 (二)工程石材採「實做實算制」,其並非買斷,此可參新亞與宏興二航契約第柒點計價及結算方式,此外,原告億泉公司亦為本工程案連帶保證人,此可參發包工程承攬單及單價確認單,是以可證為「實做實算制」,而工程剩餘石材金額為26萬,此並非被告買斷,被告並無使用,自毋庸負擔該部分。是以就原告主張之金額,應扣除上開之已付訂金及剩餘石材金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承攬「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擴建工程-室內、景觀 地坪及花台石材工程」,於106年6間起至108年4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石材,約定按月結算貨款,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出貨予被告,扣除押金後,尚有1,177,250元未 依約定付款,被告則就原告上開交付石材貨款金額未為爭執,惟主張有因現場放樣錯誤或尺寸錯誤,致使有部分原告交付之石材未能使用,合計金額265,363元,此部分剩餘石材 應退還原告,扣除押金、已付貨款及退貨部分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被告尚未給付價金應僅為917,250元。 (二)經查,本件買賣之方式係由雙方預先於106年4月12日以「單價確認單」(卷第17頁)就石材之規格及單價予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然後被告依其承攬工程之進度需要向原告逐筆訂貨,原告依訂貨內容出貨,約定於原告工廠交付(廠交),由被告之運送人將貨品運送至工地予被告(卷第17頁、第19至113頁),並於次月製作請款單,列明前月出貨內容及金 額,向原告請款(卷第115至121頁),兩造間之石材供應關係應屬買賣。被告自106年6月間起至107年1月間亦按原告請款之金額給付貨款,但至107年4月間起,被告開始未按時付款,又或有以匯款方式付款,但仍有付款不足而欠款之情形(卷第123頁)。被告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係實作實算,有 因尺寸錯誤而未使用之石材,此未使用之石材應退還予原告云云,惟本件兩造間之石材供貨關係係屬買賣,甚為明確。至於被告與新亞建設公司間則為承攬,而所謂實作實算,係屬承攬之計價方式,於買賣應無適用。原告為被告為履行其承攬工作所需石材之供應商,僅止於石材之買賣法律關係,與被告間並無承攬法律關係適用,應無實作實算之問題。至於系爭買賣標的物石材若有放樣錯誤或尺寸不符情形,應由買受人即被告於收受貨品後,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從速檢查,並就其認有瑕疵之貨品予以保留,通知出賣人即原告退貨。然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有價值金額265,363元之 石材欲退還予原告,應自原告請求之價款中扣除,但依其陳述內容,此部分石材交貨日期係自107年5月10日至107年10 月9日期間(共有5次),則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解除契約請求權收貨檢查發現瑕疵時起六個月內不行使而消滅,且解除契約應回復原狀,亦即買受人應退還所收受之貨品予出賣人。然被告不僅未能提出證明其主張上開收受原告5次出貨後,確有尺寸不符或放樣錯誤可歸責於原告之相 當證據,無從認定其有解除契約之權限,且被告未證明其已於收受貨品六個月內行使解除權,亦未能將石材退還原告,則被告上述抗辯及扣款之主張,難認可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買 賣價金請求權,既堪認定。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7,2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