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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鍾志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9號

上訴人
椿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9,504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應徵上訴裁判費32,3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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