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號
- 原告
- 江美蘭
- 原告
- 毛玉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劭筠律師(法扶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淳良律師
- 被告
- 幸福農產品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智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幸福農產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江美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智懷應給付原告江美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幸福農產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毛玉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黃智懷應給付原告毛玉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七、被告黃智懷應給付原告毛玉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黃智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元,並自債務到期時起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等語;嗣追加被告幸福農產品公司(下稱幸福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幸福公司應給付原告江美蘭11萬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智懷應給付原告江美蘭11萬5,000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㈣被告幸福公司應給付原告毛玉俊11萬5,000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黃智懷應給付原告毛玉俊11萬5,000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㈦被告黃智懷應給付原告毛玉俊55萬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第4、51、9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智懷為被告幸福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黃智懷前以拓展公司業務為由,於105年3月9日以被告幸福公司之名義,分別向原告江美蘭、毛玉俊各借款10萬元,並約定於106年3月9日各償還11萬5,000元。被告黃智懷亦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分別交由原告江美蘭、毛玉俊收執,然於清償期屆至、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還款,原告江美蘭、毛玉俊爰依借款及票款返還請求權,分別向被告請求返還如聲明㈠至㈢及如聲明㈣至㈥所示之金額。嗣被告黃智懷又以其私人名義,於106年3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毛玉俊借款50萬元,另再向原告毛玉俊借款5萬元,並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交給原告毛玉俊,此部分款項被告黃智懷亦未清償,原告毛玉俊爰依借款及票款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如聲明㈦所示之金額。並聲明:
㈠被告幸福公司應給付原告江美蘭11萬5,000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智懷應給付原告江美蘭11萬5,000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㈣被告幸福公司應給付原告毛玉俊11萬5,000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黃智懷應給付原告毛玉俊11萬5,000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㈦被告黃智懷應給付原告毛玉俊55萬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智懷本人願意依票據關係給付原告江美蘭、毛玉俊11萬5,000元及利息,但原告只能向被告黃智懷一人求償,因當時被告黃智懷僅是被告幸福公司的經理人,之後才擔任被告幸福公司的負責人。至原告毛玉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55萬元部分,被告黃智懷亦願意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給付被告毛玉俊55萬元及利息,原告確有交付本件請求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智懷為被告幸福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幸福公司於105年3月9日向原告江美蘭、毛玉俊分別借款10萬元,並約定於106年3月9日各償還原告江美蘭、毛玉俊11萬5,000元;就上開借款,被告黃智懷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分別交付原告江美蘭、毛玉俊收執,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資料查詢、幸福公司募集開拓業務資金證明書、本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55-64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江美蘭、毛玉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幸福公司分別返還渠等各11萬5,000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固辯稱借款時被告黃智懷僅是被告幸福公司經理人而非負責人,故幸福公司不須負責云云,縱被告上開所述屬實,公司經理人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就執行職務之範圍,亦為公司負責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被告幸福公司向原告借款作為拓展公司業務之資金,自屬該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智懷縱使當時僅為經理人,就上開事務亦得對外代表被告幸福公司,被告前揭所辯,自屬無據。另就原告江美蘭、毛玉俊分別依票據關係向被告黃智懷請求票款部分,被告黃智懷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其本人願意依票據關係給付原告江美蘭、毛玉俊11萬5,000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69頁反面、第51頁),此部分經被告黃智懷於言詞辯論期日對訴訟標的認諾,本院應以認諾為被告黃智懷敗訴之判決。準此,原告江美蘭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幸福公司請求給付11萬5,000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黃智懷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而被告幸福公司、黃智懷就前開應給付原告江美蘭之款項,應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毛玉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幸福公司請求給付11萬5,000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黃智懷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而被告幸福公司、黃智懷就前開應給付原告毛玉俊之款項,應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毛玉俊主張被告黃智懷又向其分別借款50萬元、5萬元,並就借款5萬元部分,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交給原告毛玉俊,故向被告黃智懷請求返還55萬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借據、本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65-67頁),被告黃智懷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其願意依借款請求權給付原告毛玉俊55萬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69頁反面、第51頁),此部分經被告黃智懷於言詞辯論期日對訴訟標的認諾,本院應以認諾為被告黃智懷敗訴之判決。準此,原告上開請求,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幸福公司應給付原告江美蘭11萬5,000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智懷應給付原告江美蘭11萬5,000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被告幸福公司應給付原告毛玉俊11萬5,000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黃智懷應給付原告毛玉俊11萬5,000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㈦被告黃智懷應給付原告毛玉俊55萬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江美蘭請求被告幸福公司、黃智懷給付11萬5,000元,及原告毛玉俊請求被告幸福公司、黃智懷給付11萬5,000元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被告黃智懷部分經其認諾,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毛玉俊另請求被告黃智懷給付55萬元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上開說明,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 ├──┼────┼───┼─────────┼──────┼──────┼──────┤ │1 │黃智懷 │江美蘭│11萬5,000元 │105年3月9日 │106年3月9日 │TH No.480727│ ├──┼────┼───┼─────────┼──────┼──────┼──────┤ │2 │黃智懷 │毛玉俊│11萬5,000元 │105年3月9日 │106年3月9日 │TH No.480726│ ├──┼────┼───┼─────────┼──────┼──────┼──────┤ │3 │黃智懷 │ │5萬元 │106年7月3日 │106年8月3日 │TH No.48073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