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吳建志 被 告 德億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國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尚有裁判費66,236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 16日以107年度補字第332號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紙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法院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