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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

返還投資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李可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告
吳建志
被告
德億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國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有裁判費66,236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以107年度補字第332號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紙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陳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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