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光印、漂亮生活有限公司、陳光印即堤岸風味館、北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劉健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陳光印 原 告 漂亮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印 原 告 陳光印即堤岸風味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北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民 即清算人 何陸系珍 何玉梅 李安娜 被 告 劉英麟 被 告 游德榮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陳禎祥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裁判意旨)。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民國107年2月6日花蓮縣○○市○○街0號 雲門翠堤大樓倒塌事件有故意過失,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劉英麟、游德榮、陳禎祥因該事件涉嫌過失致死犯罪嫌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號審理中,因被告是否確有故意過失,攸關其等於本件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為避免重複調查相關證據,且兩造均同意待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參照首揭規定,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原因與必要,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