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5號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號
- 原 告
- 鄭木榮
- 吳姵岑
- 薛惠明
- 陳珠惠
- 陳安琪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何俊賢律師
- 被 告
- 亮麗藝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美峰隆有限公司
- 國會新聞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呂萬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查本件原告共同起訴對被告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同種類之普通共同訴訟,依上揭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是本件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無薪假遭扣減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原告等人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無薪假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部分,因合於上開規定,得各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本件原告依其等訴之聲明,爰分別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如附表所示(合計本件應納之裁判費為18,4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左列請求│左列請求均│請求發給非自│ │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金額應徵│屬暫免之訴│願離職證明書│ 應徵金額 │ │ │ │ │之裁判費│訟標的,得│之應徵裁判費│ │ │ │ │ │金額 │暫免徵收裁│金額 │ │ │ │ │ │ │判費2/3 │ │ │ ├──┼───┼─────┼────┼─────┼──────┼──────┤ │ 1 │鄭木榮│671,493元 │7,380元 │ 4,920元 │ │ 2,460元 │ ├──┼───┼─────┼────┼─────┼──────┼──────┤ │ 2 │吳姵岑│779,952元 │8,480元 │ 5,653元 │ │ 2,827元 │ ├──┼───┼─────┼────┼─────┼──────┼──────┤ │ 3 │薛惠明│661,572元 │7,270元 │ 4,847元 │ │ 2,423元 │ ├──┼───┼─────┼────┼─────┼──────┼──────┤ │ 4 │陳珠惠│643,608元 │7,050元 │ 4,700元 │ 3,000元 │ 5,350元 │ ├──┼───┼─────┼────┼─────┼──────┼──────┤ │ 5 │陳安琪│669,808元 │7,270元 │ 4,847元 │ 3,000元 │ 5,42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