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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告
潘鳳嬌
被告
兆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解散)

清 算 人 曾信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訴訟標的經核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未經被告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9,8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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