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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恒祺楊碧惠鍾志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號

抗告人
温瑞雲
相對人
康青龍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威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民國107年6月21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約定為年息5%,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7年6月2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票款,抗告人曾開立系爭本票,其上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但相對人為設在臺北之公司法人,其如何能像自然人有意思活動能力之狀況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且其亦從未委託代理人向抗告人踐行付款提示之程序,相對人已於聲請狀內自承「則該本票未載有到期日,則以見票即付作為提示」等語,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並未具備,根本不符合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要件,原裁定認事用法不符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同法第95條亦有明文。此規定於本票有所準用,同法第124 條亦有明文。準此,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若未能證明之,其所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即不足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情,業經核閱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0號卷宗確認屬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付款,然系爭本票上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僅空言否認相對人曾為付款提示,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所為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即不足取。

四、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行使追索權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向本院提出形式上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之本票為憑,原審據此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票款等語,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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