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李可文
- 當事人連桂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連桂珍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連桂珍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法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連桂珍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 不成立之日即同年5月30日起20日內,於同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 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108年7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經本院於109年7月7 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次查,法院裁定債務人自108年7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據說明如上,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月薪36,000元,每年年終獎金約數千元,且未領取任何補助,有卷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轉帳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內頁轉帳細可參(清算卷第39頁、245至253頁)。其陳報每月平均支出為房租4,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300元、勞保費799元、電話費650元、健保費511元、交通費500元、雜支2,000元,合計14,760元。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且扣除其所自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洵堪認定。 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應認係106年6月至108年5月間。而 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算卷第8頁)所列106年6月 至108年5月間任職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並有歐艾斯關係企業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及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收入,是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應為594,206元。其間債務人自陳居住於花蓮市,有債務人租賃契約附卷為憑(清算卷第200至201頁),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參酌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為12,388元,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 2≒14,866),認債務人每月消費性之支出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債務人無配偶及扶養人,故無扣減扶養費之必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354,240元(計算式:14,866×24=354,240)。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239,966元(計算 式:594,206-354,240=239,966),而本件債務人之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有分配2,928元,則本件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 責之適用。 ㈣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存 在,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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