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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號

指定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林恒祺陳裕涵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李昱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相對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劉嶽承

上列當事人間指定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同法第23條第1 項各款情形者,直接上級法院固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但依法院組織法第一條規定,法院分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級,是地方法院之上級法院,必係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並非最高法院,即非以上訴事件之管轄法院為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於就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簡字第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指定管轄,因本院合議庭雖為審級上之第二審法院,但所轄僅有花蓮簡易庭及玉里簡易庭,而同為本院民事庭法官所兼任,故聲請人以該訴訟之對造為花蓮地方法院,由本院花蓮簡易庭審理顯難期公平為由,聲請由上級法院指定管轄者,其上級法院應指行政上之上級法院,而非上訴事件之管轄法院,其管轄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茲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管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