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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鍾志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號

聲請人
紘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啓東
相對人
張志祥即松利砂石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聲請人部分更正為:「聲請人紘煜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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