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0號
- 原告
- 張浴金
- 原告
- 張美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明宏律師
- 被告
- 南天能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仁杰
- 訴訟代理人
- 黃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就同一原因事實,追加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核其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張仁杰,原告均為原始股東,原告張浴金並為執行董事;原告張美惠則為總經理,共同執行被告公司之業務。於98年4月1日因被告公司業務週轉需要,由原告分別借貸各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同年5月4日原告張美惠又再借貸被告25萬元,被告就上開借款迄未清償,經催告被告於存證信函到32日內清償,然遭被告回函拒絕。被告不否認曾收受原告前述165萬元,被告否認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消費借貸或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浴金7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美惠95萬元,及均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公司於96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公司資本額達1,000萬元,距98年4月不過1年時間,當時公司並無現金不足而需要週轉情形。且被告公司向他人借款時,為慎重起見均會訂立書面契約,惟查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亦無因此受有利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另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借貸一節,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為證,而依存款憑條資料以觀,至多僅得證明原告確有轉帳與被告之事實,然因轉帳交付原因本不以借貸為限,除別有客觀證據可證明該轉帳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同意後所轉款項外,僅有上開轉帳紀錄,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次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等交付合計165萬元予被告,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交付上開款項時欠缺給付目的,依前揭說明,尚不能逕認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5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