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6號
- 聲請人
- 曾蔚
- 即原告
- 訴訟代理人
- 鍾秋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温素菁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36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文豪達成和解,故撤回對相對人陳文豪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退還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最高法院106 年台聲字第73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不論主觀訴之合併或客觀訴之合併,均係各宗獨立之訴利用同一程序合併提起,以求訴訟經濟,並利用一次程序解決數個紛爭。是以原告僅撤回主觀訴之合併之某一被告,或客觀訴之合併之一部訴訟,其餘之訴仍繫屬法院,法院尚須依法裁判,並無減省法院之勞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並無適用之餘地。
三、查聲請人固陳明撤回與相對人陳文豪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惟聲請人僅係撤回主觀訴之合併之某一被告,其餘被告部分仍繫屬於本院,猶尚待本院賡續審理,依上說明,與因撤回其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不符。其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即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