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號
- 原告
- 史重騰即普羅設計工程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照堂律師
- 被告
- 正宇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阿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2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前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9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等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已確定。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第85112號),其中部分囑託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21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尚未終結。因被告前述請求權時效為2年,經確定判決延為5年,而上開判決於103年6月10日確定,但被告遲至108年8月1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請求已罹時效且原告拒絕給付,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
五、經查,被告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命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1,550,000元,及自9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3年6月10日」確定。又被告於「108年8月16日」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第85112號),其中部分囑託系爭執行,尚未終結等情,有前述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案卷可稽,堪認屬實。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述請求權已罹時效,經原告拒絕給付,就系爭執行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37條亦有規定。
㈡準此,被告前述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經起訴而中斷,嗣因判決確定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為5年。而被告於「103年6月10日」判決確定時即得請求,卻遲至「108年8月16日」逾5年後始為強制執行,復無任何中斷時效事由,故其請求已罹時效,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如上,系爭執行應有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